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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善成与黄小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成,黄小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陈善成,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均,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平,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委托代理人杨亚辉,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德建,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普安镇。原告陈善成与被告黄小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兵,被告黄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辉、黄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成诉称,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五组的“黄小平豆制品厂”(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环境许可证、机器设备及两个月的场地租赁费等)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转让款7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7月8日,被告在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五组向原告交付相关设备,原告随即投入生产。2015年8月3日,青白江区环保局告知“黄小平豆制品厂”已禁止生产,同时告知原告该局已于2015年7月6日针对“黄小平豆制品厂”下发了“立即停止生产,在未取得相关批复之前不得擅自生产”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便要求被告退还已经交付的转让款,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获得不法利益,故意掩盖其受处罚被停止生产的事实,将根本不能合法生产的厂转让给原告,从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口头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并责令被告归还已收取的转让款70000元。被告黄小平辩称,被告将设备、运输车辆、其他技术资源作价90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另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6月中下旬,达成协议后被告便向原告交付了机械设备、运输车辆等,原告在试营业近二十天后才支付合同部分价款7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前,原告对被告经营的豆制品小作坊未办理环保相关手续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协议时间之后,此时被告并未实际经营该豆制品小作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平在网上发帖称“成都市青白江区烟熏干作坊一个,需要5个人做。全新的厂房。渣机全新每天人做5-6百斤豆子有加长荣光一辆。因无工人转让。转让费10万元”。原告陈善成看到该信息后遂与被告黄小平联系洽谈相关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陈善成在该作坊从事豆腐制品加工。庭审中,原告陈善成与被告黄小平对于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陈述一致,双方认可转让价款为9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转让款70000元。但对于达成协议的时间和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各执一词,原告陈述协议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转让标的为位于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五组的“黄小平豆制品厂”(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环境许可证、机器设备及两个月的场地租赁费等);被告陈述协议时间为2015年6月中下旬,转让标的为豆制品作坊的设备、运输车辆、技术资源,另其经营的豆制品作坊未取得相关证照。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黄小平在接受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询问时陈述其是案涉豆腐作坊的负责人,该作坊未办理营业执照、环保手续。2015年7月6日,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以该作坊在未办理环保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并投产为由责令该豆制品作坊停止生产,在未取得相关批复文件前不得擅自生产。2015年8月4日,原告陈善成在接受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询问时陈述其从被告黄小平处接手该豆腐作坊,从2015年7月8日开始从事豆腐制品加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环境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责任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故意掩盖其受处罚被停止生产的事实,将根本不能合法生产的厂转让给原告,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口头转让协议,从而要求撤销双方的口头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但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对于达成口头协议的具体时间和转让标的各执一词,原告所举证据无法判定双方协议具体时间和转让标的,亦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且原告从事豆腐制品生产,也应自行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善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善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宗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