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春梅与王冬洲、徐健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416号原告杨春梅,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徐恩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洲,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巍,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吾,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杨春梅与被告王冬洲、被告徐健吾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恩泽、卢刚毅、被告王冬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巍、被告徐健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春梅诉称:2015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王冬洲骑驶被告徐健吾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共和新路、永和东路路口逆向行驶时,将行走于人行横道线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医院急诊、复诊。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冬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春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处理中,被告徐健吾为被告王冬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诉请判令被告王冬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4839.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20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徐健吾对被告王冬洲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冬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徐健吾辩称:仅担保被告王冬洲能处理交通事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王冬洲骑驶被告徐健吾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永和东路逆向由东往南向共和新路行驶过程中,在共和新路、永和东路东南约10米处人行横道线内,将沿永和东路由东向西正常行走的原告杨春梅碰倒,致使原告杨春梅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春梅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复诊。期间,原告杨春梅共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4674.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1.20元。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王冬洲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春梅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杨春梅脊柱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杨春梅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杨春梅属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48周岁;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又查明,事发时,被告王冬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被告徐健吾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徐健吾为被告王冬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冬洲申请对原告杨春梅的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王冬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杨春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电动自行车执照、担保书、原告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原件、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原件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王冬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春梅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冬洲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健吾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为被告王冬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王冬洲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发票为证,但应剔除统筹支付部分,本院据实认定为4674.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5天,现主张23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杨春梅主张657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共计3600元;四、营养费,原告杨春梅主张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春梅主张211848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春梅主张100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杨春梅主张203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物损费,原告杨春梅主张3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辅助器具费451.2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1950元,亦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律师费,原告杨春梅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王冬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健吾对被告王冬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梅医疗费人民币4674.9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51.2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40657.17元;二、被告徐健吾对被告王冬洲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85.94元,原告杨春梅已预缴,由被告王冬洲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