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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7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常春玉诉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玉,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7055号原告常春玉,女,1965年1月9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马锦珍,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307、2309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维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清,男,该公司行政,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常春玉与被告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玉及委托代理人马锦珍与被告德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春玉诉称,我于2006年8月31日入职德汇公司,任职项目经理,双方曾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工作期间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我于2014年4月30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公司一直要求我办理后续交接工作,仍继续安排我工作,且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我也正常工作,但公司并未支付我工资及提成,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德汇公司支付我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66400元;2、德汇公司支付我项目提成工资87300元。德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常春玉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常春玉正常办理交接手续,各项费用也已结清,此后常春玉未再正常提供劳动,其要求工资及提成无事实依据,且常春玉于2015年提起仲裁申请之时,也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常春玉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常春玉于2006年8月31日入职德汇公司,任职项目经理一职,双方于2011年4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常春玉于2014年4月30日向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4月30日前德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常春玉支付工资。常春玉主张其虽在2014年4月30日向公司提出辞职,但应公司要求继续工作,并多次赴项目现场为德汇公司处理工程验收与结算工作,项目完成后德汇公司并未支付承诺的提成奖励,亦未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就上述主张常春玉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19日向德汇公司提交的《申请》、请款报告、结算书、付款单据、银行转账明细、短信记录。1、《申请》内容“我在2011年年底受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固利公司)委托,对厂房(中信国安盟固利)的工程结算审核,接受此项目时与公司凌总协议,此项目服务费按3:7比例分配。具体计算如下:咨询服务费323448元。2012年6月第一次支付10万元,按上述比例分配,公司3万元,常春玉7万元;2013年12月第二次支付10万元及余款123448元的分配,均按第一次的执行。该《申请》落款处由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东签署同意意见。常春玉表示该申请中记载的第一次及第二次费用共计20万元,德汇公司已按比例向其支付14万元,余款123448元,未按比例支付。德汇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上述费用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款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2012年6月11日的厂房(中信国安盟固利)工程结算咨询费请款报告(以下简称盟固利项目),内容为德汇公司向盟固利公司发出要求10万元咨询费的报告。《交款书》显示2012年6月25日常春玉向德汇公司交付盟固利公司交付的10万元支票。《报销单》显示2012年9月3日由王维东签署报销单同意向常春玉支付7万元。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2年9月10日,德汇公司向常春玉转账付款7万元。常春玉表示该组证据显示德汇公司在收到盟固利公司支付首批咨询费10万元后,按《申请》约定比例向其支付7万元。德汇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费用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结算情况。3、2013年11月27日德汇公司向盟固利公司的厂房(中信国安盟固利)工程结算咨询费情况报告,系德汇公司向盟固利公司请求支付咨询费报告。《交款书》显示2013年12月19日常春玉向德汇公司交付盟固利公司交付10万元咨询费支票。《付款申请》为2013年12月19日常春玉向德汇公司申请支付7万元。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12月30日德汇公司向常春玉转账支付7万元。常春玉表示该组证据证明德汇公司收到盟固利公司支付第二笔咨询费后亦按申请比例付款。德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4、2014年9月2日的厂房(中信国安盟固利)工程结算咨询费情况报告,系德汇公司向盟固利公司申请支付咨询费余款124736.26元。转账支票显示盟固利公司向德汇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开具124736.26元转账支票。《交款书》显示常春玉向德汇公司交付盟固利公司开具124736.26元的转账支票。常春玉表示该笔费用为《申请》中所记载的余款费用,其本人负责的盟固利项目余款由盟固利公司付清,且由其本人向德汇公司交付转账支票,但盟固利公司并未按比例支付提成款。德汇公司认可收到盟固利公司交付的余款124736.26元,但表示盟固利项目系常春玉离职前项目,在常春玉离职后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5、常春玉提交编制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2份盟固利项目结算书,显示常春玉为德汇公司代表在结算书上签字。常春玉表示该结算书足以证明在2014年4月30日后提供劳动劳动。德汇公司认可结算书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短信记录,显示常春玉于2015年2月5日、4月7日及4月8日向电话为132XX****XX号码发送短信,就要求德汇公司支付剩余提成款项进行沟通。德汇公司认可该电话号码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东手机号,就短信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再查,常春玉主张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3年12月上调至8200元,其曾因公司未按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与德汇公司存争议,此后德汇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德汇公司认可为常春玉补缴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但对常春玉自述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又查,庭审中,常春玉自述,其在2014年4月30日后除从事盟固利项目外还从事了石景山古城写字楼等项目,但并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常春玉以要求德汇公司支付工资及项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22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常春玉的申请请求。常春玉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交款书、报销单、结算书、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常春玉提交的《申请》、盟固利公司两次向德汇公司付款行为、及德汇公司在收到盟固利公司付款后向常春玉转账付款的行为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确认德汇公司系按照《申请》中约定比例向常春玉支付盟固利项目提成共计14万元。常春玉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两份盟固利项目的《结算书》及2015年5月18日盟固利公司向德汇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并由常春玉交付德汇公司入账的行为,可以证明盟固利公司的项目的后期工作确系常春玉进行结算,显然德汇公司以常春玉于2015年提起仲裁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故本院认为,德汇公司应按照《申请》中约定比例向常春玉支付提成87300元。就常春玉主张的2014年5月至12月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常春玉虽陈述除盟固利项目外在上述期间仍为德汇公司从事其他工作,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按《申请》书约定的比例计算,德汇公司从盟固利项目中留存最后余款不足四万元,未达常春玉正常工作下公司需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明显高出公司获利,显然与常理不符。鉴此,本院认为,常春玉缺少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30日提出辞职后仍按原工作状态持续不断的为德汇公司提供劳动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德汇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春玉支付提成工资八万七千三百元;二、驳回常春玉其他诉讼请求。如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