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执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维兰与胡红忠、汪美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维兰,胡红忠,汪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650号申请执行人:吴维兰。被执行人:胡红忠。被执行人:汪美琴。吴维兰与胡红忠、汪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127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维兰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胡红忠、汪美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胡红忠、汪美琴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吴维兰案款6300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843元,执行费858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650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