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昆与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昆,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民终1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昆,男,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法定代表人钟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芳,该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滑海燕,该公司法务员。上诉人吴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4月6日开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邮寄送达传票给上诉人吴昆,上诉人吴昆于2016年2月28日签收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丽娟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