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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6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青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义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阳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9年6月11日同居生育了男孩黄某甲,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6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原告在广州打工时怀上了一个小孩,但被告坚持不要,原告无奈只得流产。2012年原告又怀上了一个小孩,但被告依然不肯要,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执,原告因此独自一人回到七江生活,由于原告坚持要生下小孩,被告就经常向原告吵闹。2012年8月份,原告怀着身孕回到娘家生活,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曾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并未和好,也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多处虚假,被告勤奋努力,现在弟弟店里打工,收入稳定,经常与原告有电话联系沟通,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怀上刘某乙期间,被告还特意放下童装店生意到溆浦照顾原告,原告生下小孩刘某乙后,被告也特别细心地照顾原告母女的生活起居,哪有不肯要小孩之说;原、被告从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生育有两个小孩,夫妻间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多年来,夫妻间从未产生过任何的纠纷或矛盾,尽管现在有传闻原告在外有了新欢,但只要原告能改过自新,重新回归家庭,被告还是愿意接受原告,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曾多次到溆浦看望小孩和原告;为开店向黄家长借款20000元,为保胎向王思阳借款8000元,该夫妻共同债务28000元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一半;如果原告确实要离婚,只要小孩黄某甲、刘某乙都由被告来抚养,被告只好无奈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忠厚朴实,勤劳肯干,有一门手艺,被告一家人都在广东居住生活,原告无专业技能,又无正当职业,无经济来源,被告可以让小孩在广东读书生活,日后如果原告条件很好,可以再来跟被告带小孩;原、被告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2015)隆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向春香、陈芳、贺秀英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词均不属实,原、被告一直没有分居,被告也从来没有不要女孩,而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还向被告亲戚借钱用于给原告保胎,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因为小孩而发生争吵的伤情;上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曾多次到溆浦看望原告与小孩。被告黄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贺多梅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黄了姑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情况;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黄家长、黄日民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情况。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词虚假,被告没有到原告家,也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去找过原告两次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词陈述不属实,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没有去找过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证词中能相互吻合且与庭审情况、本院已采信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对证词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庭审情况、本院已采信证据能相互吻合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9年8月1日生育男孩黄某甲,2010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认可于2013年3月6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小孩黄某甲现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小孩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共同债务情况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书面声明:小孩黄某甲、刘某乙均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自愿承担小孩黄某甲、刘某乙的抚养费用,原告对此表示愿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夫妻间聚少离多,加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原、被告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后,两人仍然没有实际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处理好小孩抚养问题的前提下,被告同意离婚,这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自愿抚养小孩黄某甲、刘某乙并承担抚养费用,此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小孩黄某甲、刘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成年,小孩黄某甲、刘某乙的抚养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红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