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浩与王鹏辉、万常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王鹏辉,万常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2601号原告李浩。TEL:。被告王鹏辉,男,汉族,42岁,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疃村,被告万常春,:。原告李浩与被告王鹏辉、被告万常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原告从事土石运输工作,2014年原告受雇两被告运输沙子,后原告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40余天,因车辆停运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扣车款6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王鹏辉的住址是“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疃村3号楼一单元4楼东户”。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疃村3号楼一单元4楼东户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不到被告王鹏辉,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李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