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535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柯继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在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郑某甲于2004年8月2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志向各异。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性格偏执、暴躁、蛮不讲理,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甚至多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现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其成年。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现在需要照顾,且钱都在原告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确实有争吵,是原告辱骂被告的父母,而且孩子放学后放在托管处,原告也没有按时去接孩子回家。夫妻双方没有分居五年。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郑某甲于2004年出生。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1年乘坐公交车时认识被告并恋爱。双方于200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日生育一子郑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系良好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