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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仇太俊与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太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72号原告仇太俊。委托代理人陈志祥,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大新村。法定代表人吴维,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生小平,1957年1月25日,该村党总支书记。原告仇太俊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新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太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祥,被告大新村的法定代表人吴维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2016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太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祥,被告大新村的法定代表人吴维、委托代理人生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太俊诉称:199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原告户取得该村4.9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别为“北节2.71亩,场北1.72亩,秧池0.5亩”,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户种植了五年,被告借调整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北节2.71亩、秧池0.5亩的土地收回并承包给外地人种植。近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承包地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户的3.21亩承包地经营权;2、返还上述土地数的近五年国家给予原告的直补金约1605元;3、返还原告上述土地数的近五年的土地外包金12037.5元(3.21亩×750元/年×5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北节2.71亩土地的土地外包金及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直补金。2、0.5亩池田的占用金要求被告按其确认的750元/年/亩的标准从2016年开始支付给原告,如以后被告不再使用时,向原告返还上述承包土地。被告大新村辩称:原告承包田4.93亩是事实,但村里未以调整为由收回了原告的两块计3.21亩的土地,当初是因原告要交农业税不愿意耕种,自己将3.21亩的土地抛掉的,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承包地,没有收回原告承包地,也没有将原告的承包地进行转包,涉案承包地被别人耕种的原因是原告抛荒后被本村组其他人耕种,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被告无返还原告承包地的义务。外包金不应该要村里给付,因涉案土地非被告外包,至于是如何外包的,村里不清楚具体情况,所以不存在由村给付外包金的问题。土地直补金发放问题,因该项费用属于谁种植谁受益,只能等原告收回土地进行种植后才能将直补金归户给原告。池田占用金的问题,待我们查清楚事实以后,与实际耕种池田的农户进行协调,再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户于1998年8月20日承包了被告的土地4.93亩,分别为北节2.71亩、场北1.72亩、池田0.5亩,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11月23日经核权后,原告户又重新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的土地未有变更,上述地块核权后均标注了四至;原告户种植承包地不多久,即放弃耕种北节2.71亩和0.5亩池田。北节2.71亩土地,现原、被告均确认已由他人耕种;0.5亩池田经被告当庭确认由其在使用,按750元/亩/年给付占用金。现原告认为上述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地,故要求:1、被告返还北节2.71亩土地的外包金及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按国家标准给付的直补金,2、被告从2016年起按750元/亩/年标准给付原告0.5亩池田的占用金,待池田可以返还时,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2015年11月23日农村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2011年至2015年的直补金发放标准的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围绕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述如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北节2.71亩土地外包金及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按国家标准给付直补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土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现由他人在耕种,原告仇太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土地是由被告进行了外包,且被告大新村明确否认其将原告上述土地进行外包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外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按国家标准给付直补金的诉求,依照相关规定,农业补贴发放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要求从2016年起按750元/亩/年标准给付其0.5亩池田的占用金,待池田可以返还时,返还给原告的诉求。因被告自认原告承包的上述池田现由其使用,并按750元/亩/年给付了占用金,虽被告辩解占用金已给付了实际耕种人,要回去协调后再给付原告;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原告户是上述池田的承包人,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现由自己在使用,并给付占用金,说明池田已由被告掌控,原告现要求从2016年起将占用金给付自己,亦说明原告已追认被告使用上述土地的行为;是被告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其确认原告是承包人及池田的亩数对被告来说并不存在障碍,而不能想当然认为实际耕种人就是土地的承包人而将占用金给付实际耕种人,被告要求与实际耕种人协调后再决定给付原告上述池田的占用金的辩解不成立,故原告要求从2016年起按750元/亩/年标准给付0.5亩池田的占用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述池田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池田现已确定了四至,权属明确,被告作为使用人不再使用上述池田时,由其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自2016年起按750元/亩/年标准给付原告0.5亩池田的占用金,直至被告不使用上述池田时,由被告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确认的地块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仇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谈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人民陪审员  刘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竹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