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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金贵与黄有进、杨金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贵,黄有进,杨金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219号原告:韦金贵,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黄锦军,男,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有进,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杨金玲,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韦金贵与被告黄有进、杨金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贵的委托代理人黄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进、杨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金贵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雇佣被告黄有进运输速生桉木到蒲庙的木卷场,价值共计115000元,被告黄有进因家庭急需用钱,冒领木卷场115000元。被告黄有进领取115000元木材款没有合法依据。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黄有进交涉,被告黄有进才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把全部木材款还给原告,如到期不能清偿,被告黄有进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杨金玲系黄有进的妻子,黄有进不当得利款用于家庭,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有进、杨金玲返还不当得利1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不当得利款时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韦���贵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户籍证明;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黄有进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杨金玲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一、原告主张被告黄有进、杨金玲返还不当得利115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二、原告主张被告黄有进、杨金玲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5500元,理由是否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有进与被告杨金玲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韦金贵雇佣被告黄有进用被告车牌号为桂01.950**农用车拉速生桉树木到蒲庙造纸厂对面南宁市德字工贸有限公司木卷板厂木场给张金泰、罗水、黄寿等老板,15车150多立方,货木款共计115000元。因家庭急需用钱,被告黄有进以原告韦金���名义在上述期间陆续向上述木场三位老板冒领了桉树货木款共1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交涉后,被告黄有进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1张《欠条》给原告收执,黄进彩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在该欠条上,被告黄有进承诺:在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前,在两个半月内把欠韦金贵的桉树木货款115000元全部还清。本人如期违约不能还清导致债权人诉讼到法院的,在本欠条签字地的邕宁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同时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法院所需的一切其他费用,由本人黄有进全部承担。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欠原告上述货木款,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述。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黄锦军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并出具1张发票���原告,证实已收取原告法律服务费合计55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有进、杨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有进、杨金玲返还不当得利115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韦金贵雇佣被告黄有进拉送木头,被告黄有进冒用原告名义冒领了货木款并私自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致原告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黄有进返还不当得利115000元,能提供被告黄有进签名并捺手印《欠条》1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与被告黄有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有进返还不当得利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有进在《欠条》上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返还全部货木款而在期间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因此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有进与被告杨金玲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有进、杨金玲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有进、杨金玲承担律师费损失5500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黄有进在其出具的《欠条》上承诺其本人逾期不还欠原告货木款115000元,引起诉讼的,由其本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法院所需的一切其他费用,而原告起诉至本院并委托代理人诉讼,支出了律师服务费合计5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且数额合理,故原告该项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有进、杨金玲返还原告韦金贵不当得利115000元;二、被告黄有进、杨金玲支付原告韦金贵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黄有进、杨金玲支付原告韦金贵律师服务费损失5500元。案件受理费135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有进、被告杨金玲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池明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