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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鹤岗市万隆煤矿与被上诉人孙建利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万隆煤矿,孙建利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万隆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南山煤矿红旗井附近。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书龙,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利,男,汉族,原鹤岗市万隆煤矿井下工人,住黑龙江省。上诉人鹤岗市万隆煤矿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南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万隆煤矿委托代理人梁书龙,被上诉人孙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建利于1993年到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工作,后因企业改制,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于2002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万隆煤矿,改制后,孙建利继续在万隆煤矿工作,2011年孙建利在家待岗。万隆煤矿于2015年8月8日在鹤岗日报发布通告,要求孙建利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万隆煤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如不来办理,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孙建利没有按通告的时间到万隆煤矿办理相关手续,万隆煤矿单方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孙建利与万隆煤矿就经济补偿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8月19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8月21日以申请事项超越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鹤劳仲不字(2015)第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孙建利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直接送达职工本人。万隆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合法性,故其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万隆煤矿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问题,孙建利在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改制后继续留在改制后的万隆煤矿工作,且万隆煤矿继续为孙建利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改制变名不影响原告劳动关系的延续。万隆煤矿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万隆煤矿与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应视为承继关系,故孙建利的工作年限应从1993年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孙建利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分段计算,即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孙建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是14年,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之规定,其领取经济补偿金按12个月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至本案诉讼时,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孙建利工作年限是8年,领取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06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为1,535.17元/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金为1,535.17元/月X12个月=18,422.00元。孙建利于2011年7月就离岗没有工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鹤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00元,故其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金为1,270.00元X8个月=10,160.00元。综上,孙建利共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为28,58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孙建利与被告鹤岗市万隆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鹤岗市万隆煤矿给付原告孙建利经济补偿金28,58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宣判后,鹤岗市万隆煤矿以孙建利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原审法院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为由提出上诉;孙建利认为原审经济补偿金计算准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建利于1993年到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工作,虽经2002年企业改制但双方劳动关系始终延续,故原审法院从1993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应予维持;另外,上诉人鹤岗市万隆煤矿虽主张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所采用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万隆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华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鹤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