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赵平与努尔艾力买买提、努尔亚木托乎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努尔艾力买买提,努尔亚木托乎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797号原告赵平,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努尔艾力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努尔亚木托乎提,女,维吾尔族,1988年5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赵平诉被告努尔艾力买买提、努尔亚木托乎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努尔艾力买买提、努尔亚木托乎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诉称,2013年9月3日、二被告以要开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2日还清,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天天东躲西藏。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44800元(80000元×2%×28个月)(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努尔艾力买买提、努尔亚木托乎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努尔艾力买买提、努尔亚木托乎提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赵平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承诺于2013年11月2日还清,若逾期未还的,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平与被告努尔艾力买买提、努尔亚木托乎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努尔艾力买买提、努尔亚木托乎提应按欠条约定履行其向原告赵平偿还欠款的义务,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清偿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4480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出借人自逾期还款日按照年利率6%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故原告赵平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11200元(80000×6%÷12×28)。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努尔艾力买买提、努尔亚木托乎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1200元,二项合计9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98元,由二被共同负担1020元,由原告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