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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金龙、兰州嘉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斌、宋琦、甘肃鸿业盛海投资有限公司、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金龙,兰州嘉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斌,宋琦,甘肃鸿业盛海投资有限公司,王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575号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申红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静,女,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胡金龙,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兰州嘉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8号路126号。法定代表人胡金龙。被告王建斌,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宋琦,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甘肃鸿业盛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宋琦。被告王丽,女,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县。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龙、兰州嘉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斌、宋琦、甘肃鸿业盛海投资有限公司、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龙��被告兰州嘉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琦、被告甘肃鸿业盛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其与被告胡金龙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金龙向其借款总计30万元;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至被告指定的账号。合同成立后,其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实际收讫借款后,却一直未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12.15万元整。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经其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收,被告及担保人总是百般推脱,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30万元整,截止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12.15万元整,共计42.15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从逾期之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龙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承担利息。被告兰州嘉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承担利息。被告王建斌辩称,借款合同属实,其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琦未答辩。被告甘肃鸿业盛海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金龙向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总计30万元;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逾期利息每日1.5‰。被告兰州嘉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建斌、被告宋琦、被告甘肃鸿业盛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丽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人按时还款,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持续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时至。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转账3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胡金龙未能及时偿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金龙在其指定的收款人收到原告借款后,有义务按合同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自己的还款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合同未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为每日1.5‰已超过法定年利率24%,故2014年12月17日-2016年4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30万元×24%÷12÷30×470天=94000元)。被告兰州嘉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建斌、被告宋琦、被告甘肃鸿业盛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利息94000元(2014年12月17日-2016年4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实际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兰州嘉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建斌、被告宋琦、被告甘肃鸿业盛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23元,由被告胡金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卢 玉 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