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展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袁红强、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展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红强,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王俊贤,平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平顶山市展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强,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琴,经理。被告王俊贤,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平前进,男,1965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展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与被告袁红强、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天泰公司)、王俊贤、平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告王俊贤、被告平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天泰公司、袁红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业公司诉称,被告袁红强以其控股的华宇天泰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分别以卫梦姣、王岚为出借人借给被告袁红强两笔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第一笔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借款金额为2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王俊贤、平前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笔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两笔借款均用于被告袁红强控股的华宇天泰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袁红强,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红强、华宇天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俊贤、平前进对上述借款中的23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袁红强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华宇天泰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平前进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是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反担保人签名,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只有在本案原告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情况下,而且在该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才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原告为实际出借人,而非担保人,原告不能同时兼具出借人和担保人二种身份。原告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不存在担保人的情况下,被告亦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作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只能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俊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红强为华宇天泰公司股东,以华宇天泰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2013年5月23日,崔佳佳为出借人、袁红强为借款人、展业公司为担保人、王俊贤、平前进为反担保人,签订《三方联合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崔佳佳向袁红强提供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同日,袁红强向展业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俊贤、平前进亦在保证人处签名并分别注明“(各)担50%”。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展业公司,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转款110万元)、2013年6月18日(转款6万元)、2013年6月19日(转款4万元)、2013年7月17日(转款80万元)向被告袁红强指定账户支付借款共计200万元,其中部分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华宇天泰公司经营项目工程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红强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结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8万元。经协商,各方同意对该笔借款予以展期。2013年11月23日,卫梦姣为甲方(出借人)、被告袁红强为乙方(借款人)、原告展业公司为丙方(保证人)、被告王俊贤、平前进为丁方(反担保人),共同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内容摘要如下:第一章:借款金额238万元,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合同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第二章:管理条款(略);第三章:保证及反担保,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为乙方向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丙方有权向乙方和丁方追偿;第四、五、六章略。甲方卫梦姣、乙方袁红强、丙方展业公司、丁方王俊贤、平前进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或签章。该借款合同实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238万元)出具的债权凭证。2014年1月28日,王岚为甲方(出借人)、被告袁红强为乙方(借款人)、原告展业公司为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其它条款同第一笔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展业公司向被告袁红强指定账户转款110万元,其中部分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华宇天泰公司经营项目工程款。该借款的实际出资人亦为原告展业公司。被告袁红强于同日向原告展业公司出具110万元的借据及收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红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展业公司提供的《三方联合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两份、银行付款凭证及借据、收条、工商登记查询单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红强向原告展业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红强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袁红强系华宇天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负责管理公司事务,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用于被告袁红强控股的华宇天泰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被告华宇天泰公司应与被告袁红强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红强、华宇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平前进、王俊贤应否对本案第一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第一笔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平前进为反担保人,反担保人是为债务人向担保人提供担保而设立,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被告袁红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展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反担保人(被告平前进)追偿。被告平前进作为反担保人,只有在原告展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才向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名为担保人,实为出借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平前进当时对该事实知情。故此,双方不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平前进承担被告袁红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贤虽属反担保人,但在庭审中自认对原告展业公司系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的事实知情,亦明确表示愿对该笔借款50%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王俊贤应就本案第一笔借款50%份额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袁红强追偿。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本院核定如下:1、2013年11月23日《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238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其中实际出借200万元属以新贷偿旧贷,另38万元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以本金200万元计算,上述结算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笔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原告实际向被告袁红强支付借款之日的次日计算为:其中本金110万元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本金6万元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本金4万元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本金80万元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2、2014年1月28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从原告实际向被告袁红强支付借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红强、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展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其中110万元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6万元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4万元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80万元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袁红强、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展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俊贤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中的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袁红强、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展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前进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4048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展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被告袁红强、平顶山市华宇天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审 判 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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