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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岳亮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章瑞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章瑞波,王岳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幢701。负责人:文丹,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章瑞波。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岳亮。委托代理人:宋占军。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章瑞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9日8时许,被告章瑞波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北城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街路口处时,其车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岳亮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王岳亮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岳亮与被告章瑞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52224.48元。其中被告章瑞波垫付7424元。经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鉴定,原告所受伤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另一处构成八级伤残,需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因伤休息误工时间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德州天元集团天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王岳亮及护理人员刘春珊误工证明、2014年3、4、5月份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王岳亮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刘春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提交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宋占军误工证明、2014年3、4、5月份工资明细,证明护理人员宋占军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80元。原告提交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25张270元,主张交通费用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提出异议,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被告章瑞波提交停车费发票一张740元,支付施救费460元。提交2014年8月16日闽J×××××号维修费发票两张,13250元,提交德州通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闽J×××××号结算单,主张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章瑞波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维修结算单等不能证明车辆损坏情况和维修费花费情况。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诊断证明、证明、发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章瑞波驾驶机动车,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章瑞波的赔偿责任,应按原、被告4:6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章瑞波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理赔的范围,因此,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对鉴定报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报告结论,应认定原告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应认定是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但主张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应依据发票数额确定270元。被告章瑞波提交的证据中,停车费、施救费原告没有异议,原告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原告提出异议,且无相关技术部门对事故车辆所做出的拆检、评估报告,被告章瑞波依此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2224.48元。2、误工费1500元÷30天×120天=6000元。3、护理费3400元÷30天×60天+3300元÷30天×48天=12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5、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6、交通费270元。7、残疾赔偿金28264元×8年×32%=72355.8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施救费150元。10、停车费380元。11、鉴定费1300元。共计151000.32元。被告章瑞波损失:停车费740元,施救费4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岳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92.2元,共计137592.2元。二、被告章瑞波赔偿原告王岳亮停车费、鉴定费100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岳亮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章瑞波停车费、施救费480元。以上二、三项与被告章瑞波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424元相折抵后,原告王岳亮返还被告章瑞波6896元。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计4197元,原告负担153元,被告章瑞波负担40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岳亮负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已73岁高龄,为普通农民,没有特殊职业能力,被企业雇佣可能性很小,且被上诉人患有××,不能从事企业劳动。被上诉人工作单位是建筑类,没有合适岗位,工作证明没有被上诉人工作内容,工资证明没有领取人签字,以上两证明都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不足。护理人员收入依据不足,出院后护理依赖未鉴定,原审按100%护理依赖认定不合理,应按当地农林牧渔业30%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地为农村,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贾庄属城镇规划的任何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附加一处十级拟按1%计算,一审按2%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施救费、停车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错误。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计算,一审在医疗伤残限额内计算错误。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三、原审法院在交强险未满12万元的情况下,将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划归交强险赔偿错误。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交强险正常核定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93705.84元、财产损失530元,合计104235.84元,并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一审判决我司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章瑞波上诉称,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了修车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3250元、修车明细单两张,该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车辆受到损坏、修车费花费了13250元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关于车损的鉴定,原审法院并没有要求车辆维修费必须提供鉴定,如确需鉴定,原审法院应当明确告知上诉人必须鉴定或向上诉人明示不申请鉴定就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请求。被上诉人王岳亮针对二上诉人上诉答辩称,对方所提的车辆维修损失,需要提供车损鉴定,对方没有提供该鉴定,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是由这次事故引起,所以我方不应赔付。王岳亮属于城镇户口,天衢办事处有登记,所以残疾赔偿金认定正确。误工费方面,王岳亮的工资都有企业出具盖有公章的工资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护理费方面,护理人员证明属实,应全部保护。施救费、停车费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章瑞波向法庭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证明闽J×××××号轿车的修复价值为10428元。被上诉人王岳亮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车损鉴定,按照比例被上诉人可以承担一部分费用。二审另查明,王岳亮同意赔偿章瑞波车辆损失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章瑞波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原审判决对王岳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岳亮各项损失计12万元是否正确。三、王岳亮是否应赔偿章瑞波车辆维修费6625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王岳亮提供了德州天元集团天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王岳亮在该公司工作及因事故发生造成的误工情况。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宁德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判决对王岳亮误工费的认定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岳亮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其原有耕地已被规划征收,王岳亮的主要生活来源为务工收入,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岳亮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王岳亮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应以八级伤残30%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另一处十级伤残附加2%的赔偿比例,原审判决对王岳亮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也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宋占军、刘春珊为王岳亮的儿子、儿媳,在王岳亮受伤后对其进行护理符合常理,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用正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岳亮的损失为医疗费52224.4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72355.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1000.32元正确。其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3705.84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为10000元医疗费;剩余42224.48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464.4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施救费15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已判令章瑞波赔偿王岳亮的停车费、鉴定费,并未判令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宁德支公司赔偿,故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错误。综合以上,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岳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855.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岳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464.48元的60%计27278.69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岳亮同意赔偿上诉人章瑞波车辆损失4000元并以履行完毕,上诉人章瑞波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章瑞波赔偿原告王岳亮停车费、鉴定费1008元。”、“原告(反诉被告)王岳亮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章瑞波停车费、施救费480元”。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岳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855.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岳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464.48元的60%计27278.69元,以上共计13113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第一项与章瑞波为王岳亮垫付的医疗费7424元相折抵后,王岳亮应返还章瑞波6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计4197元,王岳亮负担200元,章瑞波负担39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有王岳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983元,王岳亮负担169元,章瑞波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炅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