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某甲与被上诉人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甲,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男,出生于1968年5月11日,汉族,住达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出生于1971年5月25日,汉族,住达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甲,被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毛某甲原系夫妻,2005年6月26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双胞胎儿子余某乙(曾用名毛XX)、余某丙(曾用名毛XX)。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达县人民法院(2010)达达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后,毛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15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并作出了(2011)达中民终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载明:“婚生子余某乙(曾用名毛XX)、余某丙(曾用名毛XX)由上诉人毛某甲抚养,被上诉人余某每年给付抚养费2万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至余某丙18周岁时止,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上诉人毛某甲与被上诉人余某各负担一半;婚生女毛某丁由被上诉人余某抚养,上诉人毛某甲每年给付抚养费1万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至毛某丁18周岁时止,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上诉人毛某甲与被上诉人余某各负担一半”。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婚生子余某乙、余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从2011年9月开始在达州市通川区第一小学念小学。2014年9月起,余某乙、余某丙开始居住在成都市,并在成都市泡桐树小学读书至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将婚生子余某乙、余某丙变更由原告抚养,毛某甲支付抚养费。庭审调解中,毛某甲要求抚养孪生兄弟中有先天性心脏病中的一个,并同意由原告代养,毛某甲给付其抚养费,但原告认为小孩由毛某甲抚养,在原告处居住生活,户口无法落实,小孩的学籍无法录入,且孪生兄弟不愿分开,又均不愿随毛某甲生活。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一、余某在2011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毛某甲,要求变更婚生子余某乙、余某丙的抚养关系。2011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1)达达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婚生子余某乙、余某丙仍由原告余某抚养至2012年8月,由被告毛某甲给付原告余某抚养期间(2011年6月中旬至2012年8月)的抚养费2.2万元,余某乙、余某丙的住院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从2012年9月开始,原、被告双方按照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有关婚生子余某乙、余某丙的抚养协议履行”;二、余某乙、余某丙现已年满10周岁,经原审法院征求余某乙、余某丙二子愿随其父母哪一方居住生活时,余某乙、余某丙均表示愿随母亲余某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余某与毛某甲于2011年6月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子余某乙、余某丙由毛某甲抚养。后婚生子余某乙、余某丙仍由余某在抚养,其中2011年余某要求变更余某乙、余某丙的抚养关系,经原审法院判决从2011年6月中旬至2012年8月由余某抚养,从2012年9月开始,原、被告双方仍按照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有关婚生子余某乙、余某丙的抚养协议履行。判决生效后,毛某甲仍未按照判决书履行抚养义务,其辩称的理由系余某不准许将二子带走,但无证据证实。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达中民终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后,余某乙、余某丙一直随余某居住生活至今,且从2014年9月起余某乙、余某丙在成都市泡桐树小学读书,并一直随余某居住生活在成都市。余某起诉请求变更婚生子余某乙、余某丙的抚养关系后,原审法院征求余某乙、余某丙愿随父母哪一方生活时的意见时,余某乙、余某丙均要求随母亲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第(3)项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第(4)项规定“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鉴于原、被告婚生子现由余某抚养,且二子均要求随余某生活的客观事实,为了不影响其学习,可考虑由余某抚养余某乙、余某丙,毛某甲支付二子抚养费至二子18周岁时止。抚养费按照(2011)达中民终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抚养费金额给付,故余某要求变更婚生子余某乙、余某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余某与被告毛某甲的婚生子余某乙、余某丙由原告余某抚养,被告毛某甲给付原告余某抚养二子的抚养费每年2万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至二子18周岁时止,余某乙、余某丙的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某甲负担50元。宣判后,被告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抚养义务错误。2011年6月15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达中民终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后,上诉人回达州接余某乙、余某丙到重庆读书,被上诉人不让其带走小孩。上诉人到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知人身不能强制执行,只能由小孩父母双方协商。2012年6月上诉人再次回达州接小孩到重庆,却被被上诉人叫人打伤。小孩到成都读书后,被上诉人也不告诉上诉人小孩读书的学校,都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阻止才导致上诉人一直无法履行抚养义务。2、上诉人现有稳定的职业、收入和住房,而被上诉人没有收入,其文化也低,不能辅导小孩的学习,故小孩由上诉人抚养更为有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继续执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余某乙、余某丙一直随余某生活,原审法院征求余某乙、余某丙的意见时,余某乙、余某丙均要求随母亲余某生活,原审法院根据余某乙、余某丙的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余某乙、余某丙由余某抚养,毛某甲给付余某乙、余某丙抚养费每年2万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至二子18周岁时止,余某乙、余某丙的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当。毛某甲主张继续执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鑫审判员 邓 君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