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黔263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元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黔2631刑初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元,男。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广东省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2月7日被贵州省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元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元先后两次持油锯到黎平县中潮镇佳所村“平方相”坡(地名)盗伐杨某海所有的杉木并出售获利。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11.245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7.4331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群众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元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杨某元因盗伐林木被网上追逃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派出所抓获。4、证人杨某祥、杨某清的证言,证实杨某元在“平方相”坡偷砍木材的情况。5、证人杨某勇、杨某齐的证言,证实杨某元请他们去帮拉树的事实。6、证人吴某献的证言,证实他们跟杨某元收购木材的事实。7、被害人杨某海的陈述,证实他的树被偷砍的事实。8、被告人杨某元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元对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鉴定结论书,证实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11.245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7.4331方米。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盗伐林木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东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臣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