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亚楠与陈敬,闫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楠,陈敬,闫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张亚楠,男。委托代理人卢芳,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女。被告闫小刚,男。原告张亚楠诉被告陈敬、闫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敬、闫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敬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于艳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40万元。被告陈敬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据》,且约定被告闫小刚对上述借款承担全部连带偿付责任。以上借款原告几经催促,被告陈敬迟迟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敬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陈敬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被告闫小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自述,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于艳丽通过其卡号为62×××82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敬账号为43×××7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万元。同日,案外人于艳丽出具一份转账确认书,称其受本案原告委托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于艳丽建设银行(账号:62×××82)以转账的方式代为向被告陈敬的建设银行(账号:43×××78)支付借款40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敬出具一份《借据》,确认被告陈敬借原告张亚楠4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等;被告闫小刚担保借款人陈敬全面履行合同,如未能按规定偿付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催收费用,不论任何原因,闫小刚愿意承担全部连带偿付责任。《借据》“借款人”栏有被告陈敬、“担保人”栏有被告闫小刚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述称,案外人于艳丽与原告、被告陈敬均系朋友关系;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两被告未归还过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自助终端对账单明细、转账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敬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陈敬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转账记录、转账确认书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上述证据显示借款本金为4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陈敬逾期未归还全部本金,被告陈敬对此未予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诉请被告陈敬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敬未依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被告闫小刚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亚楠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陈敬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亚楠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闫小刚对被告陈敬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陈敬、闫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瑞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繁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