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惠才与袁家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才,袁家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709号原告:赵惠才,男,汉族,1953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林原书,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袁家伟,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组织机构代码76135231-8。负责人:周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小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惠才与被告袁家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原书,被告袁家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才诉称:2015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袁家伟驾驶贵CM7**号小型客车从荣华往江津长江大桥南桥头方向行驶,行至南桥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摩托车搭乘人杨德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家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德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结果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鼻部左侧眼睑、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需要护理,加强营养,3个月内保护受伤部位,建议患肢外固定制动休息2月。原告的损伤经法医司法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袁家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0182元(2260元/月×98天)、残疾赔偿金45264.60元(25147元/年×18年×10%)、交通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7092.60元。被告袁家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袁家伟垫付的医疗费、拖车费及预付现金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家伟驾驶的贵CM7**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但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2元/天计算住院9天;营养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住院9天,出院后护理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退休,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残疾赔偿金由人民法院依法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9时0分,被告袁家伟驾驶贵CM17**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由荣华往南桥头方向行驶,行至南桥头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惠才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惠才及电动摩托车搭乘人杨德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507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家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惠才、杨德清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惠才受伤后当即入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及内壁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鼻部、左侧眼睑、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需要护理,加强营养,3月内保护受伤部位,1、2、3月复查;患肢外固定制动,建议休息2月,定期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除外固时间。2015年10月26日,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建议赵惠才休息15天。2015年11月10日,江津区中心医院再次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建议赵惠才休息2周。原告赵惠才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住院医疗费5284.36元,门诊医疗费3498.63元,医疗费共计8782.99元。2015年11月20日,经原告赵惠才委托,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惠才因车祸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赵惠才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袁家伟未对原告赵惠才主张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惠才系城镇居民。原告赵惠才受伤前在重庆德感某投资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收入2250元。被告袁家伟驾驶的贵CM17**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其妻何卫平名下,系被告袁家伟家庭自用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家伟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无其他违法驾驶机动车情形。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赵惠才医疗费3000元、杨德清医疗费7000元;被告袁家伟垫付原告赵惠才门诊医疗费2931.79元、垫付电动摩托车拖车费即施救费200元,另预付现金1000元,被告袁家伟共计预付原告赵惠才4131.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家伟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赵惠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7%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惠才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878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住院9天计900元、50元/天×出院后60天计3000元);5、误工费7200元(2250元/月÷30天/月×96天);6、残疾赔偿金45264.60元(25147元/年×18年×10%);7、交通费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施救费20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372.5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门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劳务合同、户口登记卡;被告袁家伟提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垫付医疗费及拖车费票据、预付现金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预付医疗票通知书;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家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袁家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的有效票据金额为8782.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住院9天,即计算为450元。原告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5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9天,其中,原告住院9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护工收入状况,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即计算为900元;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酌情按部分护理依赖即50元/天计算,即计算为30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900元。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务工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以及门诊诊断证明,原告误工期可从其受伤之日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250元/月,与本地相同工种就业人员的收入基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误工费计算为7200元。原告主张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方未对此申请重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为45264.6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地点,原告请求交通费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申请法医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剔除非医保用药比例7%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该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均依约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袁家伟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5264.60元、交通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共计62639.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782.99元×(1-非医保7%)-交强险已赔付3000元即51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118.18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袁家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782.99元×非医保7%即614.8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14.81元。被告袁家伟预付原告4131.79元,扣除其承担的赔偿款1614.81元,以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5元,尚余218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袁家伟。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惠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等共计62639.60元;扣除预付医疗费3000元,实际尚应支付59639.6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惠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118.1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赵惠才3936.20元;直接支付被告袁家伟2181.98元。三、被告袁家伟赔偿原告赵惠才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614.81元。此款已在被告袁家伟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赵惠才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袁家伟负担。此款原告赵惠才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袁家伟直接转付原告赵惠才。现该款已在被告袁家伟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