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李晓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帮助魏某甲在桦甸市人民法院找人疏通关系、少判刑罚为由,骗取魏某甲次子魏某乙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帮助鞠某某索要欠款为由,骗取鞠某某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甲、鞠某某陈述、证人魏某乙、吕某甲证言、收条、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桦甸市长胜街一饺子馆内,以帮助被羁押的魏某甲在桦甸市人民法院找人疏通关系、少判刑罚为由,骗取魏某甲次子魏某乙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还了被害人魏某乙全部赃款。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鞠某某的彩票站内,以帮助鞠某某索要欠款为由,骗取鞠某某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还了被害人鞠某某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退还了被害人魏某甲和鞠某某的全部赃款。2、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诈骗犯罪的相关事实。3、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其父亲魏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起诉到法院后,孙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对其说可以帮其找人,尽量少判刑罚,2014年11月17日,其和吕某甲约孙某某在桦甸市长胜街一个饺子馆见面,在饺子馆内,吕某甲交给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让孙某某为其父亲找人,少判刑罚。证人吕某乙证实了上述事实。4、被害人魏某甲陈述,其打民事官司时与孙某某相熟的,2014年11月28日,其因故意伤害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其服刑期满回家后,听家人说其因故意伤害罪在法院审判期间曾给过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帮其在法院找人少判刑罚,其感觉到受骗后报警。5、被害人鞠某某陈述,其在桦甸大街与人民路交汇处的白云大厦楼下经营一个彩票站,还能复印和打字,孙某某经常去其店里复印材料,其认识了孙某某,2015年7、8月份的时候,其对孙某某说红石镇有个人欠其彩票钱七千元,其想找个人给其要债,孙某某说他能给办理,并向其索要1500元钱,其将钱给了孙某某,后给孙某某打电话询问要钱的进展情况时孙某某或者不接电话,或者说在外地,后来就联系不上孙某某了。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与魏某甲因为打民事官司认识的,2014年魏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起诉到法院,其对魏某甲的儿子魏某乙虚构其能找到法院的人为魏某甲疏通关系,少判刑罚的事实,让魏某乙给其拿5000元钱,2014年11月17日,魏某乙和吕某甲在桦甸市长胜街的一个饺子馆内给其5000元钱,钱收到后被其挥霍;2015年7、8月份,其在鞠某某的彩票站内听鞠某某说红石镇有人在彩票站内购买彩票欠7000元钱,鞠某某想找人帮助要欠款,其以能为鞠某某索要欠款为由,骗取鞠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其挥霍。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森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