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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洪长岭与李恩富、李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长岭,李恩富,李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693号原告:洪长岭,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恩富,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传忠,男,汉族,农民。原告洪长岭诉被告李恩富、李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长岭,被告李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恩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长岭起诉称:被告李恩富于2014年秋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据,在约定的一个月期限��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找到其本村的李传忠、于西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李恩富偿还1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于某已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恩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传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恩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传忠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于某担保属实,先借款后担保属实,李恩富借款40000属实,借款人李恩富曾对答辩人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内,但欠条没写具体偿还期限,也没提利息的事。被告李恩富未参加开庭,具体已偿还多少钱答辩人也不知道;答辩人认为如果对被告李恩富来说还不上,答辩人愿意替他偿还,但是他须向答辩人出具欠据,承认欠答辩人;答辩人认为应该先找被告李恩富催要欠款,然后才轮到答辩人。原告洪长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恩富由于某和被告李传忠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2015年5月7日偿还1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恩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应抗辩理由和证据,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传忠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洪长岭、被告李传忠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洪长岭与被告李恩富彼此相熟,与被告李传忠原来并不认识。2014年秋后,被告李恩富在做粮食生意,向原告洪长岭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支付方式是原告将现金送至被告李恩富处,当时李恩富亦未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恩富未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3月7日,原告洪长岭与被告李恩富协商,让被告李恩富出具借据并找保证人,当日,被告李恩富找到本村的李传忠和于某,言明自己已借原告洪长岭现金40000元,要求二人担保,于是被告李恩富带二人找到原告洪长岭,当面由李恩富出具借据,李传忠二人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当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李恩富(签名)担保人:李传忠(签名)于某(签名)2015年3月7日”。2015年5月7日,被告李恩富偿还10000元,并在该借据上注明“付10000元5月7号”。后于某去世,被告李恩富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李传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传忠称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洪长岭称未约定还款日期,结合借据上未显示借款期限,且被告李传忠认可当面签名时未提及借款期限之事,只是借款人事先告知自己,被告李传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李传忠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洪长岭与被告李恩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洪长岭与被告李传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李恩富、李传忠均未提供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故该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双方之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在债权人催要欠款时,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债务应当偿还,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洪长岭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恩富经催要后没有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尚欠借款3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恩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传忠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在明知该借款早已支付的情况下,同意为被告李恩富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传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传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在被告李传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恩富追偿。被告李恩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恩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洪长岭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传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传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恩富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恩富、李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尉法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