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380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赵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出轨,原告为家庭和孩子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多次与其他女性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原告刘某主张其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与其他女性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赵某甲,双方应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彼此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同,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彼此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维系经营好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甲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怀及家庭的和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间多体谅,彼此多关心,遇事多商量,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