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国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63岁,1952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户籍,身份信息均系自报)。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7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缨西路三府湾汽车站西门附近,盗走被害人姚某大衣左侧口袋内黑色小米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准备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长缨西路三府湾汽车站西门附近,盗走被害人姚某大衣左侧口袋内黑色小米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手续,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