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桂林平乐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文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平乐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陈文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289号原告桂林平乐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平乐县同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桂林平乐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文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敏、代理审判员黄莉丽组成合议庭成员,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靖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其权、被告陈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平乐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731元、8938元共计人民币20699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待遇为每个月最低工资1000元基础上增加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补贴、加班费等项目,共计1800元;职务为保安,负责晚上值守原告单位财产,因原告处新建大楼只有一栋将近完工,其他大楼尚未完工,未形成完整的小区物业,无需大量保安值守与维持小区秩序,工作范围为在单位办公场所守卫,晚上定期在办公场所范围内巡查,无须在售楼部门口站岗,保安具体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五点半或六点(区分夏冬季节)上班,第二天八点钟下班,保安每天工作时间不到七个小时,还可以由一个保安单独值守夜班第二天晚上另一个保安轮换值班,并未存在保安平时加班与两个双休日均加班行为。2.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给被告。被告入职后不久,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愿受劳动合同束缚,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此过错并不是原告单方造成。3.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给被告。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未交接工作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公司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此过错在被告。平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加班工资20699元给被告;2.原告无须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给被告;3.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给被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为2014年3月成立合法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身份;2.工资表,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仅为六个月,工资在1000元基础上计发加班工资与养老保险等项目,每月工资为1800元;3.相片二组,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场所仅在工作办公室旁边休息,在售楼部无保安身影,白天无人值守,保安无须上班;4.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原告起诉时间未超出十五天时间。原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证人谭某、朱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谭某、朱某甲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陈文生基本工资为1000元,加上医保、社保和加班费月工资总共为18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愿意签;被告是自行离开原告公司的,没有提前一个月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请。被告陈文生辩称:被告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7月5日在原告公司做保安工作,双方口头协议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与另一个保安麦中文两人在原告上班,每天早上七点至下午七点倒班,一天工作12个小时。上白班的保安员要帮原告种植花草淋水,中餐在原告食堂用餐,由原告免费提供。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增加八小时外的四个小时加班费以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原告不同意也不安排补休,原告也从来没有说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189天,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的加班费计11731元(189天×0.5天×(1800/21.57)×150%=11731元);支付54天双休日加班费计8938元(54天×(1800/21.57)×200%=8938元);支付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1738元(7天×(1800/21.57)×300%=1738元);支付5个月的二倍工资9000元(1800元×5月=9000元);支付一个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承担六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811元。以上共计58425元。被告陈文生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麦某的证明材料和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一天工作12个小时;2.被告陈文生2015年全年养老保险费发票,用以证实被告陈文生自费缴纳全年养老保险费5622元;3.平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用以证实上述答辩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无异议;第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支付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没有包括养老保险、加班费等;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照片是2015年12月5日拍的,但是被告在2015年7月5日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人谭某、朱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6个小时;第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对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有异议,没有根据事实作出裁决,对工资的认定有误,被告月工资为1000元不是18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第2号证据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为原告公司2015年1-9月员工工资签收表,被告的工资在2015年1、2-6月员工工资签收表上工资金额分别为1440元、1800元,并有被告陈文生的签名,没有反应出此工资1800元包括加班工资与养老保险费等项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第3号证据为原告公司周围的相片二组,此证据拍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于2015年7月份离开原告公司,此证据不能真实反应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情况,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谭某、朱某乙的证言没有相关书面证据佐证,由于证人谭某、朱某乙均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也不予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为证人麦某的证明,由于证人麦某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为平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对其有异议的事实,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文生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7月5日在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工作时间为白天(7:00-19:00)或晚上(19:00-第二天7:00),由两个保安轮流值班,每天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在试用期2015年1月份工资为1440元,转正后2015年2-6月份工资为1800元。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后,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办理过任何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周末与法定假日照常值班,事后原告未安排被告补休,也未支付过法定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给被告延时加班工资1173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93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738元,合计22407元;二、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元;四、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补缴2015年1-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基数缴纳,其中个人部分本金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裁决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证人谭某、朱某乙系原告公司员工,分别从事财务、工程。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给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天上班12个小时,周末及节假日需要值班,但事后原告并没有安排被告补休,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189天,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双休日加班54天,节假日加班7天,原告需要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给被告,故对原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及时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每月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认定被告以自行辞职方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依法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需按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仲裁程序裁决的情况及被告在本案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抗辩主张,就本案的有关赔偿问题,本院确认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在原告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7月5日,总天数为189天;每天上班12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双休日加班54天,节假日加班7天。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为11731元(189天×4/8小时×(1800/21.75)元/天×150%),双休日加班工资为8938元(54天×(1800/21.75)元/天×200%),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38元(7天×(1800/21.75)元/天×300%)。以上三项总计为22407元;二、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及时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5个月二倍的工资9000元(1800元×5月);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6个多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800元;四、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桂林市平乐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文生加班工资22407元;原告桂林市平乐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文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元;原告桂林市平乐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文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桂林市平乐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审 判 员 陶 敏代理审判员 黄莉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靖力附相关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