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春英与宋崇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英,宋崇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23号原告孙春英,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崇阳,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振生(特别授权),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建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春英诉被告宋崇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宋崇阳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12时30分许,宋崇阳驾驶豫D×××××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徐庄村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孙春英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春英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指离断伤;2、左踝骨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000多元,并落下残疾。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佳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崇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英无责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8210.81元。被告宋崇阳辩称,根据原告的证据和理赔的标准,应该赔偿的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2时30分许,宋崇阳驾驶豫D×××××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叶舞路城关乡徐庄村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孙春英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春英受伤,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崇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英无责任。2015年8月6日,孙春英被送往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1、左小指离断伤;2、左踝骨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2015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853.23元。急诊费200元。2016年2月2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春英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孙春英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豫D×××××号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4日0时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宋崇阳驾驶豫D×××××号车与孙春英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崇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英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该项规定,故不予准许。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5053.23元;2、护理费1336.16元,(住院16天,一人护理,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83.51元);3、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每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5、误工费13874.1元(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19日共198天,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6、残疾赔偿金5115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78055.49元。上述损失,医疗费5053.23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2元、护理费1336.16元、误工费1387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余部分的损失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共负担原告孙春英的损失为78055.4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春英款共计78055.49元;二、驳回原告孙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原告孙春英负担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英丽审判员  徐秋坡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