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许福桂与董建军、董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桂,董建军,董建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许福桂,女,汉族,1962年1月7日出生,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董建军,男,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董建明,男,汉族,1991年6月30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大厦7层。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男,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北区东一条3号楼3单元601。原告许福桂与被告董建军、被告董建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桂、被告董建军、被告董建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福桂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董建军驾驶×××五菱小客车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南大街路口右转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送至太钢医院救治。后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建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赔偿问题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205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0元)、牙齿初次治疗费用30420元、牙齿后续修复费用13340元、误工费16815.72元、护理费2788元、营养费2000元、被撞毁电动车1400元,交通费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期间额外药物费用172.9元,共计70900.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军辩称,他在住院时我已经垫付了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还有高血压、糖尿病等,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董建明未作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以外的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我方可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董建军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以及具体伤情。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太原齿科医院门诊病历、外购药票据3张,太原齿科医院的收条,证明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的花费。证据四:证明,证明刘世德作为陪护人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支付交通费用。证据六:收据1张,证明电动车损失情况。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2015年7月1日到7月13日,没有治疗经历,其他住院期间为挂床,我们只认可其住院期间为12天。住院期间使用胰岛素和降压药的情况,请法庭酌定核减。对证据三中的住院收据和其他两张合计760元的票据,无异议,但请酌情核减糖尿病和高血压病治疗的费用。齿科医院的两张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三张外购药票据,不认可,没有相关医疗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证明治疗原告原有的病情,原告的糖尿病是慢性病,即使没有交通事故也要用药。对证据四的证明不认可,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情况。该收入已经远远超过个税缴纳的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只需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就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的损失。对证据五中的2015年7月1日的票据认可,2016年1月9日的票据不认可,该费用的发生是在其出院很久以后。对证据六不认可,已经对电动车定损了,当时是500元。我们只认可500元。被告董建军与被告董建明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董建军驾驶×××五菱小客车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南大街路口右转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牙齿多颗脱落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建军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太钢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治疗68天。原告入院检查时,除本次事故造成的脑震荡、皮肤软组织挫伤、牙齿缺失等症状,还有原发性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的症状。事发后,被告董建军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另查明,×××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董建明,系其从他人手中购得的二手车,原车牌为×××,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16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15时止。事故发生时,×××号小客车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被告董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董建军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董建明作为×××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也应同被告董建军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保×××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出具的太钢总医院出具的两张门诊票据以及太原齿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共3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具的太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自身患原发性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的症状,其住院期间发生费用包含治疗上述两种病的费用,这些症状不是由于本次事故引起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治疗上述两种病症的费用与整个住院费用无法区分,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酌情核减住院费2000元,因此本院认可原告的住院费用为14298.9元。原告外购的三种药物中,有两种药物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外购药的费用本院仅认可23.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48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并无产生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治疗过程实际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7638元。二、被告董建军、被告董建明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后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3062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董建军、董建明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许福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史建廷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于振江书 记 员 梁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