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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178号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鹿冬生,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鹿冬生、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某,被告婚后外出打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独自抚养女儿。被告仅在节假日回来探望女儿,回家也不体谅原告,动辄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顾及年幼女儿一直忍气吞声。2014年底被告要求原告一同外出打工,将女儿丢在家中,原告未同意,为此双方爆发激烈争吵。之后被告及其父母不让原告回家,也不让原告探视女儿,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合。婚后被告又不体谅关心被告,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现无工作,没有稳定收入,生活困难,如果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夫妻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属于家庭生活中正常现象,且被告品行良好,没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1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四年,且生有一女。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应该再给原、被告一次挽回婚姻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萍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世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