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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8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静与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武汉盛佳华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武汉盛佳华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信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8182号原告胡静,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谷丰路688号村委会物业大楼3楼。法定代表人毕由时,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盛佳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层4-1室。法定代表人刘彩云。第三人武汉信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法定代表人李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静诉被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孚公司)、武汉盛佳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公司)、第三人武汉信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被告盛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盛佳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因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系关于被告恩孚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被告恩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谷丰路688号村委会物业大楼3楼,处于本院辖区范围内,应由本院管辖。故被告盛佳公司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盛佳华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