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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怀勤与高树杰、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勤,高树杰,刘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刘怀勤,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高树杰,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丽娜,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刘怀勤与被告高树杰、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勤、被告刘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树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9日还清借款,利用坐落在长春市宽城区恒利·七彩阳光二期D11栋1单元102号,建筑面积96.2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还款抵押保证。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丽娜辩称,从始至终,我不清楚原告的起诉事实。我只是到原告处签字,借款数额和利息如何约定都不清楚。我和高树杰是夫妻关系。被告高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但高树杰于庭审结束后来我院,自认与刘丽娜系夫妻关系,欠款事实确实存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属实,我确实给原告转过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我同意还款,服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高树杰与刘丽娜(共同为乙方)以借款人身份为原告刘怀勤(甲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还清全部欠款,乙方以坐落在长春市宽城区恒利·七彩阳光二期D11栋1单元102号,建筑面积96.27平方米,套内面积77.7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如果预(逾)期还不清借款,该抵押房屋归甲方所有。如产生争议民事纠纷,约定管辖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后,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高树杰账户转账80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高树杰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28日,高树杰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并向原告账户转账9525元,原告陈述其中5000元为高树杰支付的利息,其余为诉讼费、保全费及材料费。高树杰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可。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高树杰账户转账120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丽娜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刘丽娜承诺欠刘怀勤12500元人民币,在3天之内还清。原告与被告刘丽娜认可此金额为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5分,被告高树杰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属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应以原告实际出具借款之日确定欠款日。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高树杰账户转账8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转账5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转账120000元,借款期限应分别予以计算。被告高树杰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25000元,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应以实际借款数额即25000元(50000-25000)确定2015年9月28日发生的借款金额。因此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依据刘丽娜为原告出具的偿还利息承诺,对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月利5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分别予以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虽然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系因其认为被告高树杰已经支付的25000元为两个月的利息,故其实际并未放弃此前的利息,每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应分别以实际支付借款日起算。被告高树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娜与高树杰共同偿还原告刘怀勤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丽娜与高树杰共同偿还原告刘怀勤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丽娜与高树杰共同偿还原告刘怀勤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刘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原告已预交,其中二被告给付4525元),剩余2295元由被告刘丽娜与高树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