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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小华诉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963号原告李小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长海县獐子岛镇沙包村。法定代表人王其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永(特别授权),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华诉被告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连星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从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被告大连星球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华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日在原告李小华处借款2,72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李小华处借款1,036,000.00元,2013年9月19日在原告李小华处借款3,000,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在原告李小华处借款148,000.00元,2014年1月12日在原告李小华处借款680,000.00元,共计8,916,00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其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上述事实。该借条明确此款用于西充县多扶镇工业园区还房工程,并约定还款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此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1.6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到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星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星球公司因修建西充县多扶镇工业园区还房工程需要,分五次向原告李小华借款8,916,000.00元(2013年5月1日在原告李小华处借款2,72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李小华处借款1,036,000.00元,2013年9月19日在原告李小华处借款3,000,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在原告李小华处借款148,000.00元,2014年1月12日在原告李小华处借款680,00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大连星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浩向原告李小华出具借条,借条除载明上述借款时间及金额外,还约定从借款时间起算,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约定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大连星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浩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在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现该案已到审理阶段,原告李小华所借款项未在该案中,经本院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询问被告大连星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浩,其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至今未向原告李小华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大连星球公司从原告李小华处借款,并出具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连星球公司对其所借原告李小华款项负有返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小华要求被告大连星球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小华偿还借款本金8,916,000.00元;二、被告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小华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为:1、以2,7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以1,036,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3、以3,0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4、以14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5、以68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06.00元,由被告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林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