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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冯亚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冯亚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9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83号。负责人施凯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亚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如东支行)与被告冯亚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如东支行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冯亚兵向原告申请了长城环球通银联白金信用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并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即进行了透支,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透支款项共计20501.63元未能归还,原告以多种方式进行了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亚兵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966.87元、利息76.56元、应收费用458.2元(暂算至2015年8月7日,并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计算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直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2050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亚兵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冯亚兵向原告中行如东支行申请长城环球通银联白金信用卡。原告中行如东支行审核后向被告冯亚兵发放了尾号为9772的信用卡。在被告冯亚兵签名确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中明确了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以及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被告冯亚兵领取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且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8月7日,案涉信用卡已产生透支本金19966.87元、利息(复利)76.56元、滞纳金458.2元,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亚兵立即偿还人民币20501.63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9966.87元、利息76.56元,应收费用458.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合约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计算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直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逐月对账单、汇总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亚兵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同意遵守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原告据其申请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冯亚兵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按对账单确定的还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冯亚兵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截止2015年8月7日,该卡透支本金19966.87元、利息(复利)76.56元、滞纳金458.2元,有原告提供的逐月对账单、汇总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欠款本金19966.87元、利息(复利)76.56元、滞纳金458.2元(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合计人民币20501.63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应付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的约定计付。案件受理费3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14元,由被告冯亚兵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樊士新审 判 员  朱琳珺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