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兰祥、张娥与张付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祥,张娥,张付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赵兰祥,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夏营村大杨庄**组。原告张娥,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夏营村大杨庄**组。委托代理人石国鹏、张全武,南阳新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付永,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夏营村大杨庄**组。委托代理人张付军,系张付永弟,特别授权。原告赵兰祥、张娥诉被告张付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祥及委托代理人石国鹏、张全武,被告张付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兰祥、张娥诉称:原告赵兰祥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张付永结婚,均为二婚;婚前张付永有一儿子张峰,赵兰祥带一女儿张娥;婚后,赵兰祥将自已及女儿的户口迁入被告家,一家四人居住在大杨庄。2009年8月10日原告赵兰祥与被告张付永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赵兰祥及张娥二个人的3.4亩承包地暂由被告张付永耕种,每年给付赵兰祥承包款,待赵兰祥需要耕种时再由被告归还其使用权。赵兰祥于2010年起开始向张付永索要承包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承包款及归还土地承包权,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开始至今的土地承包款5000元;2、归还二原告承包地3.4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3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单位是溧河乡夏营村,用于证实从2012年,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以每年每亩300斤麦计算。2、2015年8月24日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赵兰祥与原告结婚,每人应分土地1.7亩土地,赵兰祥户口仍在该村组,女儿张娥已迁出。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离婚的时间及协议。被告张付永辩称:没有给原告分过地,不知道主张的承包权有何依据;原告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分得土地。村组有约定,土地是以户为单位,增人不增地,原告系新增户头,应由原告向集体要地,并不是向被告要地。新增的人口没有土地,不分地,我们也要生存,写的协议是原告骗被告所写的。被告张付永在负担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证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1、2是原告骗被告所书写的。原告举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兰祥与被告张付永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原告带有一女儿张娥,被告带有一儿子张峰。2008年原告张娥因结婚,户口迁出该村组。2009年8月10日原告赵兰祥与被告张付永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平房十间归被告所有,缝纫机和三轮车归原告所有;3、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离婚后,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夏营村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土地问题以往不纠,自2010年10月3日起张付永承包赵兰祥的责任田1.7亩,暂不支付承包款;2、自2012年10月3日,张付永承包赵兰祥的责任田,按每亩300斤小麦支付承包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承包地,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开始至今的土地承包款5000元;2、归还二原告承包地3.4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兰祥与被告张付永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将自己及女儿的户口迁入大杨庄村,即享有该村民资格,且村组亦分给原告赵兰祥及张娥分有承包的土地,每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7亩,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赵兰祥与被告张付永离婚前,原告张娥户口已迁出该组,另行组成家庭,自然丧失了该村村民资格,现原告张娥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兰祥的户口并未迁出,仍系该组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张付永所占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承包的土地,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张付永承包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自2012年10月3日起,每年每亩300斤小麦,原告赵兰祥承包土地面积为1.7亩,每年510斤小麦,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至被告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日止。若被告不能给付小麦,应支付原告同等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兰祥1.7亩土地承包经营地。二、被告张付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3日后的土地承包款每年510斤小麦或同等价款,至被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付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王景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