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毛龙与杨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龙,杨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43号原告毛龙,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委托代理人温改连,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毛龙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方树,系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枝,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无业。原告毛龙与被告杨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龙的委托代理人温改连、被告杨枝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4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2016年4月12日、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龙的委托代理人温改连、王方树,被告杨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龙诉称,2015年9月,刘晓军与被告杨枝合伙做生意,提出由我给他们赊购一套机器,我向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置玉米脱粒及柴油一体机并交付刘晓军,刘晓军向我出具付机器50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款由被告杨枝担保。现刘晓军下落不明,欠款一直未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枝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枝辩称,2015年9月我和刘晓军准备合伙做葵花收购生意,需要一台选葵花机器,毛龙也准备购置一台,每台机器37000元。经协商,计划由毛龙垫付50000元购置两台选葵花机器,刘晓军出具欠条一张,我是担保人,借条中“单保人”实为笔误。事后毛龙也未付款,未实际购买机器,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刘晓军因购买机器欠原告毛龙垫付的机器款5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毛龙付机器款伍万元整(50000元整),欠款人刘晓军,单保人:杨枝。2015年9月2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告杨枝核实,借条中“单保人”属笔误,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承担担保责任。经与巴彦淖尔市福满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峰核实,原告毛龙曾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在该公司购买大型玉米脱粒机一台,由毛龙付款50000元。上述欠款刘晓军和被告杨枝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枝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欠条、证明、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本案中,刘晓军因购买机器由原告毛龙垫付贷款并由被告杨枝作为担保人保证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枝为刘晓军向原告毛龙提供担保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双方对担保的范围也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枝辩称原告毛龙未付款,未实际购买机器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毛龙要求被告杨枝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毛龙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鸿斌审 判 员 李延武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