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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光新与吴新民、邬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新,吴新民,邬红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27号原告:赵光新。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民,被告:邬红美。原告赵光新与被告吴新民、邬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吴新民、邬红美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徐军与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5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民、邬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光新起诉称:2014年1月至3月间,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合计借款290万元,月息2分。2015年3月26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0万元,利息52.2万元,共计342.2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新民、邬红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2.2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从2015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26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尚欠利息52.2万元,共计342.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2、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及120万元,后结算后重新出具2015年3月26日借条的事实。证据3、招商银行湖州分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单两份及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配偶吴爱琴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新民、邬红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新民、邬红美向原告赵光新借款1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止。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赵光新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26日,被告吴新民又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新民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26日,原告赵光新与两被告对账,两被告确认,合计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结欠利息52.2万元,本息合计342.2万元,月利率2%。两被告于对账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合计支付利息3万元,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光新与被告吴新民、邬红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吴新民、邬红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并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对账日止尚结欠的利息,两被告与原告对账后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2015年3月36日对账前尚结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之间对账后利息的计算,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限的利息之和,故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在扣除被告后续支付3万元的基础上,以本院核准为准。被告吴新民、邬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民、邬红美应共同归还原告赵光新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原告赵光新至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利息49.2万元(52.2万元-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吴新民、邬红美应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赵光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76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4726元,由原告赵光新负担1726元,由被告吴新民、邬红美负担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