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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褚朝华与被上诉人于凤华、一审第三人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朝华,于凤华,XX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4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褚朝华,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凤华,前郭县振东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业主,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曲振东,住吉林省前郭县。一审第三人:XX,住吉林省松原市。上诉人褚朝华与被上诉人于凤华、一审第三人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褚朝华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朝华,被上诉人于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朝华一审诉称:2015年2月11日我与第三人XX签订了《偿还债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规定,对XX向前郭县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交付的质量保证金324000元全额转让给我(前郭县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知晓该转让行为)。协议签订后,XX就丧失了对保证金的所有权,该保证金所有权已经归我所有,法院进行保全错误。综上法院的保全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已经侵犯了我的对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确认324000元质保金为褚朝华所有,并解除对该质保金的扣押。于凤华一审辩称:褚朝华在应该提出异议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质检站在扣押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质检站没有权利和义务为他人处理债权债务转让,根据褚朝华提供证据证实如果褚朝华支付属于代XX支付,说明质保金所有权仍归XX所有,在扣押之前仍归XX支配,综上法院扣押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XX辩称,我向褚朝华借钱向前郭县质检站交的保证金,320000元应该归褚朝华所有,我们有手续。我现在不是不还于凤华的钱,是没有现金还,如果于凤华同意,我可以用房子顶。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褚朝华与XX签订了《偿还债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对XX向前郭县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交付的质量保证金324000元全额转让给(前郭县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知晓该转让行为)。2015年7月15日根据被告于凤华申请,前郭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XX名下在前郭县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324000元质量保证金,依法进行了保全,予以扣押,并向有关方送达了(2015)12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偿还债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XX给褚朝华出具欠据复印件一份,XX向前郭县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交付的质量保证金收据8枚,XX委托褚朝华代支质量保证金委托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褚朝华与XX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书》,仅对合同双方有效。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有偿债协议,但该协议仅是债权合同,本院扣押的第三人在前郭县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交付的320000元质量保证金,在第三人名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原告并未取得该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其请求解除本院对该质量保证金的扣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褚朝华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褚朝华的诉讼请求。褚朝华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偿还债务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该协议书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协议书内容包括前叙部分,即债权债务的发生过程、数额及偿还数额核尚欠数额。其中,第一条为农民工保证金8万元偿还;第二条约定的是用债权偿还;第三条约定的是对第二条的补充与完善。第二条是一个完整的债权转让民事法律行为,并通知到了债务人(前郭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该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要件齐全,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顾协议书实质内容,仅根据标题将其认定为债权合同实属误读法律。2、XX的债权转让行为一经确认,存放在前郭县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便发生转移,当属于褚朝华。所有权转移的具体时间应当是前郭县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接收通知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但是,一审法院却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扣押该笔质量保证金的裁定。褚朝华得知后于8月15日提出异议,未予支持。3、质量保证金不应成为于凤华诉XX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保全标的物。上诉请求:1、确认XX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2、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前诉中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2015)前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于凤华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前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于凤华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8月5日作出(2015)前诉中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XX所有的在前郭县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交付的质量保证金324000元予以扣押;扣押期间被申请人XX不得支取;扣押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XX支取时,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批准。…”。8月15日,褚朝华就前郭县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行为提出异议,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查并于8月24日作出(2015)前诉中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褚朝华的申请”。9月24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凤华欠款本金合计329573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另查明,褚朝华对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324000元保证金归其所有,并解除对该质保金的扣押。前郭县人民法院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前民初字第121号、(2015)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2015)前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褚朝华虽提出了确认涉案款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事实和理由主要系对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行为有异议,属于对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即通过复议程序解决,并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其应当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寻求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本案尚不存在执行异议裁定,相关法律文书均系在于凤华与XX买卖合同纠纷保全程序中作出。因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褚朝华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于凤华与XX买卖纠纷案件现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2015)前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记载了明确的扣押期限,现扣押期限已过,前郭县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新的执行裁定,褚朝华如对此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出,履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三百零五条、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褚朝华的起诉。一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前郭县人民法院退还给褚朝华,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本院退还给褚朝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刘祥芬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