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乐祺君与张秋亚、史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亚,史昱,乐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宇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昊,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祺君:,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郁瑶,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秋亚、史昱为与被上诉人乐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秋亚、史昱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开始,张秋亚向乐祺君陆续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就借款事实,张秋亚于2013年5月13日、同年12月16日分别向乐祺君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300000元的借条各1份,2014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同年1月22日,张秋亚又分别向乐祺君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的借条各1份,合计2100000元。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8月止,张秋亚通过转账或现金陆续向乐祺君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800000元,张秋亚未归还,也未支付自2015年9月份以后的利息。乐祺君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张秋亚、史昱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起,张秋亚、史昱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乐祺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张秋亚、史昱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至起诉之日,尚欠乐祺君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未付。请求判令:1.张秋亚、史昱归还乐祺君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为72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张秋亚、史昱负担。在审理过程中,乐祺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张秋亚、史昱归还乐祺君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张秋亚、史昱在原审庭审后答辩称: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乐祺君提供的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属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利息的依据,因此,乐祺君主张月利率2%没有依据;从乐祺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看,乐祺君自2009年起至2013年止陆续向张秋亚账户转账1888000元,与乐祺君诉称的总借款本金是2100000元不符,且张秋亚自2011年起至2015年止共向乐祺君账户还款1875600元,欠款已基本还清;对于借条出具时间和汇款时间不能对应的问题,乐祺君在庭审中作出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乐祺君是根据汇款时间刻意解释借条金额的组成,如2009年12月17日乐祺君分别向张秋亚转账152000元和76000元,但同一天的两笔汇款却分别体现在2013年5月13日与2013年12月16日的两张借条中,不合常理;乐祺君称张秋亚向乐祺君所汇款项除300000元外,其余均为支付利息,但乐祺君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出2009年、2010年也在支付利息,且张秋亚、史昱在2012年之前与乐祺君的欠款金额为878000元,如按月利率2%计算,则每月应付利息为17560元,但张秋亚向乐祺君的汇款金额无法与之对应,特别是2011年12月9日张秋亚向乐祺君汇款的400000元,更足以说明其是在向乐祺君归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秋亚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史昱作为其配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乐祺君与张秋亚约定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共同还本付息义务,故乐祺君诉请张秋亚、史昱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张秋亚、史昱抗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已基本归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秋亚、史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张秋亚、史昱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乐祺君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张秋亚、史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张秋亚、史昱负担。张秋亚、史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乐祺君提供的银行转账金额无法与其诉称的月息2%相印证,对于400000元款项陈述也自相矛盾。出具借条时间与打款时间不能对应。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也是错误,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乐祺君提供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原审法院却据此认定,对利息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今张秋亚、史昱尚欠借款本金124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乐祺君答辩称:借款的利息是口头约定的,而且张秋亚一直在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22日,张秋亚分别出具了借条,而归还的大部分款项在出具借条之前,说明之前归还的是利息,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是月息2分。张秋亚如果归还的是本金就不可能出具借条。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没有违法,是当事人自己没有到庭,而且原审法院也给了质证的机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秋亚与乐祺君借贷关系明确。该债务系张秋亚、史昱夫妻共同债务,张秋亚、史昱应共同归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张秋亚、史昱上诉提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已归还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且基本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款项往来从2009年即开始发生,如果双方未口头约定利息,张秋亚期间支付的款项不是利息,那么张秋亚支付金额与其出具本案借条时间、借款数额均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乐祺君提供的微信用户详细资料显示为张秋亚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也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约定、本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故仅根据张秋亚、史昱上诉所称并不足以改判。此外,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秋亚、史昱上诉请求,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8元,由上诉人张秋亚、史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