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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赵景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景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517号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才,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赵景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相应的举证期限,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邢中清、人民陪审员宋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宁、被告赵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15时50分,被告赵景才无证驾驶豫N×××××小型轿车于田界线利民镇三里井处与驾驶电动���轮车的袁凤勤、驾驶电动二轮车的李新田、驾驶自行车的牛进兰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4)第08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景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李新田、范秀兰在保险范围内经虞城县法院(2014)虞民初字1989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17000元,该项赔偿原告已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款117000元。被告辩称,我已经赔付受害人,不应该追偿,我不应该承担117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我不知道。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8月1日被告无证驾驶造成李新���、范秀兰受伤,被告赵景才承担全部责任。2、调解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证明目的:李新田、范秀兰因本次事故向我公司及被告要求227600元,我公司已经向李新田赔付117000元,赔付完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保险公司赔付前,被告已赔付过伤者了,保险公司不应再赔付了,保险公司赔偿与被告无关,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15时50分,被告赵景才无证驾驶豫N×××××小型轿车于田界线利民镇三里井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袁凤勤、驾驶电动二轮车的李新田、驾驶自行车的牛进兰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虞公交认字(2014)第08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景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李新田、范秀兰在保险范围内经虞城县法院(2014)虞民初字1989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17000元,该项赔偿原告已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款117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给予了赔偿,被告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1700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赵景才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邢中清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