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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8时30分许,在黑山县西交通岗,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辽D447**号小型轿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罗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6年3月7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35.47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牌号辽D447**号灰色别克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西交通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罗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6年3月7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35.47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执勤民警在执勤工作中发现,同时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查询信息,证实罗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所驾机动车未检验。4、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35.47毫克。5、物证照片,证实驾驶车辆的具体情况。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中午其与罗某某在林某某家中与林某某喝的酒。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中午其与王某某和罗某某在其家中喝的酒,当时罗某某喝有四两左右白酒。8、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4日晚上7点左右钟,其与林某某、王某某喝完酒之后,驾驶车牌号辽D447**号灰色别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西内环交通岗时被交警查获,后被公安民警带至交警队。9、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0、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情况。11、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罗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