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刑更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蔚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843号罪犯张蔚樱,现在押武夷山监狱三监区九分监区服刑。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尤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蔚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蔚樱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蔚樱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2.8分。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履行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三课”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2.8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蔚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