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红恩与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恩,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民初493号原告张红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9号。法定代表人燕三红。本院受理原告张红恩诉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川泰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泰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且管辖约定未生效不能成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故本案应由被告四川泰兴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2年7月12日,原告张红恩与被告四川泰兴公司绵阳九州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由原告张红恩负责施工图纸中不锈钢楼梯栏杆、不锈钢天沟、门厅黑钛装饰板、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及项目部指定的其他工程内容的施工;以综合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按总工程进度付款,每月核定工程量并按已完成量支付至75%,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在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包含“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州上尚城1号楼外墙装饰工程项目部仅限于本工程资料往来使用”字样的印章,“乙方”处由原告张红恩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恩所出示《协议书》虽包含有管辖约定条款,但该协议上仅加盖有“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州上尚城1号楼外墙装饰工程项目部仅限于本工程资料往来使用”字样的长方形印章,根据《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甲方、乙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而该协议没有本案被告四川泰兴公司的签章,故仅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而言,该《协议书》所作管辖约定对被告四川泰兴公司不具有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应作为确定本次纠纷管辖权的依据。原告张红恩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四川泰兴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四川泰兴公司住所地或原告张红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四川泰兴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