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52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朱虹、吴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黄幼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丙。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幼兰、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钟阿芬与杨炳川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即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杨炳川19**年死亡,钟阿芬2015年12月20日死亡,杨某丁2008年2月12日死亡,杨某丁生育一子杨某乙。钟阿芬2005年购买了涉案房屋,为其个人所有。2005年10月9日,其在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现为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她的产权由杨某甲一人继承。公证书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现钟阿芬已经死亡,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屋产权,但被告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新苑11幢1单元502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杨某乙辩称:杨炳川和钟阿芬生前生育三个子女,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杨炳川19**年死亡,钟阿芬2015年12月20日死亡,杨某丁2008年2月12日死亡。涉案房屋是房改房,2005年购进的。涉案房屋虽然房产证上是钟阿芬一人,但是根据房改政策是杨炳川和钟阿芬共有的。杨炳川的子女对房屋都是有合法继承权的。钟阿芬的遗嘱谈话记录中也记载“属于我的产权均由杨某甲继承”,可见她是明知房屋包括了杨炳川的份额。原告要求房产权由原告一人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丁已经去世,杨某乙是其儿子,其继承的份额应该由杨某乙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并没有份额,房子应该是母亲一人的。经审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钟阿芬与杨炳川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1990年杨炳川去世。2008年2月12日杨某丁去世,2015年12月20日钟阿芬去世。被告杨某乙系杨某丁之子。钟阿芬生前居住于杭州市拱宸新苑11幢1单元502室。2004年钟阿芬以个人名义就该房申请参加房改。经杭州市拱墅区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夫妻双方工龄之和48年(钟阿芬工龄27年,杨炳川生前工龄21年),可享受工龄折扣28.8%。购入后,房屋登记至钟阿芬一人名下。2005年10月9日,钟阿芬于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遗嘱载明:坐落本市拱宸新苑11幢1单元502室(杭房权证拱改字第××号;建筑面积78.83平方米)系2005年所购房改房,该房是原霞湾巷58号房屋拆迁后回迁所得,购房款、扩面款十三万余元是长子杨某甲出的。我和杨炳川系原配夫妻,共有三个子女。杨炳川已于1990年去世,他去世后我未再婚。我年事已高,现经慎重考虑,特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产权均由长子杨某甲一人继承,他人不得相争,立此遗嘱为证。钟阿芬去世后,原被告因涉案房屋继承发生纠纷,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人事档案、户口档案、注销户口证明、房产证、遗嘱公证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请表、杨炳川工龄证明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系钟阿芬个人财产还是钟阿芬与杨炳川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新苑11幢1单元502室房屋,由钟阿芬于2005年以个人名义购入,在购入时使用了已故配偶杨炳川的工龄优惠,后登记至钟阿芬个人名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房改房政策,购房时所享受的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的补贴,所购入房产应当认定为购买者个人财产,故涉案房屋应属于钟阿芬个人财产。被告杨某乙主张涉案房屋系钟阿芬与杨炳川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钟阿芬在去世前,订立遗嘱,明确其所有的产权由长子杨某甲一人继承,并经过了公证,遗嘱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依据遗嘱确认涉案房屋由其继承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新苑11幢1单元502室房屋由原告杨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