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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琴英与王国周、银川怡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英,王国周,银川怡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265号原告杨琴英,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国周,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陈强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怡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徐荣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才,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杨琴英诉被告王国周、银川怡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顺昌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英诉称,被告王国周从被告怡顺昌公司处分包了银川万达中心1#、6#楼二次结构工程。2013年4月初,原告从被告王国周处分包了银川万达中心6#楼及负一楼的内墙抹灰劳务工程,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主楼70961.1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50元计算,工程款为1073951元;负一楼2904.2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50元计算,工程款为45016元;另外,原告为被告王国周干了二份零工,分别为7540元、3225元、外围柱补间隙补偿10000元,消防箱补砖签证480元、修补6层梁底补偿15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095196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91万元左右,剩余18519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周、怡顺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5196元、利息21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原告杨琴英提供的《抹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主体分别是石美洲与被告怡顺昌公司,因此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是石美洲,而不是原告杨琴英,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琴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97元,退还原告杨琴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军霞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