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景玉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梁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梁传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张景玉,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佟德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传生,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张景玉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梁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玉、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本义、被告梁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玉诉称:2015年9月15日8时20分许,我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某村四组道边上靠右侧正常行驶,被告梁传生驾驶吉E3P9**号轿车从后面超速过来将我撞伤,伤后我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5天后好转出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最终认定我与张景玉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我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当,当时梁传生的车是从后面追尾撞上我摩托车的,两车是前后相撞,而不是从侧面相撞,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梁传生,我在事故中只能负次要责任,最多承担20%的责任。梁传生驾驶的吉E3P9**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安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梁传生赔偿了2000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18060.52元,对交强险外的损失61983.21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梁传生赔偿。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按月赔偿,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票据金额赔偿,车辆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应从我公司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梁传生辩称:我同意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8时20分许,梁传生驾驶吉E3P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梅河口市某村四组路段时,轿车前部撞由西侧驶入水泥路张景玉驾驶的右转弯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尾部。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张景玉受伤。张景玉伤后被送至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顶部、右顶部、右颞部头皮裂伤、左额顶部、右顶部、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侧鼻骨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伴皮下异物、双肺挫伤、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张景玉住院治疗49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63402.5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周,门诊继续对症治疗,根据病情变化复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3日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分别支出医疗费33元、771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因伤情加重回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276.6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二周,建议门诊对症治疗。2015年10月8日,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玉、梁传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景玉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请复核,2015年11月12日,省交警总队经复核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11月19日,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重新认定,认定张景玉与梁传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传生的吉E3P9**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梁传生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档案卷宗1册(含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2份(含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2张、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交通费收据1组、事发现场照片4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缴费收据1张,被告梁传生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对原告张景玉经济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66483.21元属合理支出,应予赔偿;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二周,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误工期限为3个月零9天,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50元,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664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55天×100元/天)、护理费7196.64元(124.08元/天×3天×2人/天+124.08元/天×52天×1人/天)、误工费7285.59元(2134.17元/月×3月+98.12元/天×9天)、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合计87615.44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张景玉与被告梁传生的混合过错所致,梁传生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景玉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驶入道路时影响道路上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过错程度相当,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张景玉要求梁传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梁传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景玉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传生按其应负的责任进行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和梁传生先行赔偿的部分,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对超出梁传生应承担的175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梁传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玉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玉护理费7196.64元、误工费7285.59元、交通费350元,计14832.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玉车辆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玉医疗费564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合计61983.21元的50%,即30991.61元。以上赔偿款合计56623.84元,扣除已先行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应实际赔偿原告张景玉46623.84元,其中44873.84元赔偿给原告张景玉,175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梁传生。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景玉负担250元,由被告梁传生负担2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景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