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再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伊学文与机械科学院哈尔滨焊接研究所实验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伊学文,机械科学院哈尔滨焊接研究所实验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61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学文,女,满族,1971年5月1日出生,机械科学院哈尔滨焊接研究所实验工厂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机械科学院哈尔滨焊接研究所实验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福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贾士红,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伊学文因与被申诉人机械科学院哈尔滨焊接研究所实验工厂(以下简称焊接实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133号民事抗诉书,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黑民抗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马良驰、徐松出庭。申诉人伊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申诉人焊接实验厂的委托代理人贾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3日,一审原告伊学文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称,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劳仲字(2012)第265号仲裁裁决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一)其在焊接实验厂工作,工资2000元/月。在其与焊接实验厂的仲裁过程中,也提交了2000元/月工资的证据,焊接实验厂承认其工资2000元/月的事实。而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却按黑龙江省最低工资计算。因此,仲裁裁决认定的此项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裁决称,伊学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举证责任应当由焊接实验厂承担。2.仲裁裁决称,伊学文申请已经过一年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1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三)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焊接实验厂给付伊学文:补发自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扣留的40%工资/月,即按151.7元/月计算;补发2003年1月至6月生育期间工资,按照2000元/月计算,并给付医疗费3800元及津贴,即独生子女费5000元;普查人口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25元;承担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五险一金全部费用,共计14800元;补发2010年8月至安排工作日的工资,按照2000元/月计算;补发2009年6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费,按照200元/日200%计算;给付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医疗费2615.32元。一审被告焊接实验厂未出庭未进行答辩。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焊接实验厂1979年成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88年9月29日,伊学文经招工,成为焊接实验厂集体固定工人,在粉块车间工作。2000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伊学文曾参加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津贴为725元。2010年7月30日,伊学文在车间内被车间主任杨波甩倒,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当日,伊学文支付门诊检查费287.5元。嗣后,伊学文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3日。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327.82元。2010年11月25日,焊接实验厂作出《实验工厂对粉块车间退回伊学文的处理决定》,内容:决定由伊学文自行联系工作岗位。2011年5月30日,伊学文因工作安排、工资等事项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受理后,伊学文、焊接实验厂双方自行达成口头协议,由焊接实验厂为伊学文安排工作,伊学文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7月8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仲定字(2012)第48号仲裁决定书,准许伊学文撤回劳动仲裁申请。后,伊学文、焊接实验厂由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口头协议没有得到履行。2012年7月5日,伊学文又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要求焊接实验厂为其安排工作。2012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仲字(2012)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焊接实验厂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伊学文安排工作。2012年10月16日,伊学文再次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焊接实验厂补发扣留工资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40%的工资/月,即按151.7元/月计算;补发2003年1月至6月生育期间工资,按照2000元/月计算,并给付医疗费3800元及津贴,及独生子女费5000元;补发普查人口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25元;焊接实验厂承担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五险一金全部费用,共计14800元;补发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按照2000元/月计算;补发2009年6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费,按照200元/日200%计算;给付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医疗费2615.32元。2012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仲字(2012)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焊接实验厂按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伊学文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共计23520元;驳回伊学文其他的仲裁请求。伊学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内容与2012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的诉请内容一致。另查明,伊学文在岗工作时间至2010年7月30日,焊接实验厂向伊学文发放工资至2010年7月;伊学文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至2012年11月均正常缴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伊学文与焊接实验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焊接实验厂应该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向伊学文提供工作岗位并发放工资,由于焊接实验厂未给予伊学文提供工作岗位,致使伊学文不能履行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故应向伊学文发放工资。对于伊学文请求补发2010年8月至安排工作日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工资额按2000元/月计算。关于伊学文请求的普查人口期间的补助津贴,伊学文付出劳动,应该获得该合法收益,焊接实验厂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伊学文交付过此项津贴,所以伊学文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伊学文请求的医疗费,伊学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医疗费用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对于伊学文请求焊接实验厂补发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被克扣的每月40%的工资、补发生育期间工资和独生子女费、以及承担住房公积金的诉求,由于伊学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伊学文请求的五项保险,由于已经为伊学文正常缴纳保险费用至2012年11月,伊学文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伊学文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应该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伊学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一、焊接实验厂向伊学文支付人口普查津贴725元;二、焊接实验厂向伊学文支付2010年8月至安排工作之日前的工资,每月按2000元计算;焊接实验厂向伊学文支付医疗费2615.32元;四、驳回伊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焊接实验厂负担。焊接实验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伊学文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焊接实验厂到庭,即缺席审理并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13年3月28日下午2时,焊接实验厂按照法院指定时间派单位工作人员王世春、常玉英、刁守菊三人到庭,但法官说有事不能开庭,另行通知开庭时间。此后,焊接实验厂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焊接实验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没有事实依据,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焊接实验厂向伊学文“支付2010年8月至安排工作之日前的工资,按2000元/月计算”于法无据。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后所得的对价,工资支付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或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本案伊学文自2010年8月至今并没有向焊接实验厂提供任何劳动或劳务,一审判决焊接实验厂支付2010年8月至安排工作之前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伊学文至今没工作由多种原因造成,主要过错在伊学文本人。第一、2010年7月30日,因伊学文与同事发生争执摔倒至软组织挫伤后一直到诉讼,伊学文以此为由拒不上班;第二、焊接实验厂是厂办集体企业,近年来业务萎缩,处于半停产状态,大多数工人都待岗在家。对上岗工人在技术能力、产品质量、劳动纪律等方面都有严格要求,伊学文不符合对上岗工人规定的要求;第三、在大多数工人都处在待岗的情况下,焊接实验厂不止一次安排伊学文工作,伊学文不珍惜工作机会,还要求写书面保证其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并保证不扣其工资的无理要求;第四,自2013年1月起,焊接实验厂因经营原因正式停产,全员放假,没有任何工资。客观上,无法给伊学文安排工作。一审判决按2000元/月,向伊学文支付工资明显不公。3.一审判决焊接实验厂向伊学文支付工资没有截止日期,与事实相悖,客观上无法执行。一审判决“支付至安排工作之日前”的工资,该请求是伊学文在法院诉讼中增加的,仲裁请求及裁决有截止日期。一审这样判决认定,只要单位主体存在,而不管经营状况如何,必须给伊学文安排工作;且在安排工作之前必须按2000元/月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严重干涉了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超出了法院管辖范围,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在客观上无法执行。4.一审判决支付伊学文医疗费于法无据。伊学文虽然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他人发生纠纷致软组织挫伤,但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不属工伤,与焊接实验厂无关。损害赔偿应由加害方承担,焊接实验厂没有过错。伊学文申请工伤认定,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非工伤,此后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二审,均维持了哈尔滨人社局的非工伤认定,而一审判决认定承担医疗费于法无据。5.一审判决焊接实验厂向伊学文支付人口普查津贴于法无据。首先,伊学文参加人口普查期间的工资焊接实验厂照发,无任何拖欠。其次,津贴或补贴都是对劳动者在特殊条件下的额外劳动消耗或额外费用支出给予补偿的一种形式,伊学文在人口普查期间并没有参加焊接实验厂的劳动,没有额外劳动消耗或额外费用支出,也就无所谓津贴或补贴。第三,人口普查是政府组织的社会活动,即使有所谓的津贴、补贴或经济补偿也是由政府承担而不是企业,伊学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不是向焊接实验厂主张权利。同时,作为企业从来没有收到这一笔款项,也没有政府文件要求企业承担该笔费用,一审判决焊接实验厂支付人口普查津贴于法无据。伊学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焊接实验厂的上诉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采取邮寄方式合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及开庭时间的传票,在送达地址回执上记载厂长不在家拒绝签收,没有按照开庭时间到庭,意味着焊接实验厂放弃开庭答辩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伊学文工资按2000元/月计算有事实依据。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仲字(2012)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记载,在该案件中举示了伊学文在领取2010年6、7月的工资记录中,明确伊学文应领取工资数额为2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一方当事人举证认可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3.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仲字(2012)第198号仲裁裁决书,明确焊接实验厂应当给伊学文安排工作。但,至今伊学文没有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焊接实验厂为伊学文安排工作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仲字(2012)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内容。因此,一审判决以焊接实验厂提供的工资标准支持伊学文的主张合理,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焊接实验厂向伊学文支付人口普查津贴有法可依。根据哈尔滨市人口普查办公室哈人普组字(2000)4号文关于“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在工作期间,原单位要保证被选调人员在本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不变,并根据普查员的工作任务适当给予补贴”的规定,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道办事处及南岗区第五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的证明应当给予伊学文725元的补贴。津贴和补贴是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但焊接实验厂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发放该补贴,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该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仲字(2012)第265号仲裁裁决书的庭审中及一审庭审中,焊接实验厂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明知自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目的就是故意拖延时间,达到不给劳动者劳动报酬及不给劳动者安排工作的非法目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焊接实验厂与伊学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承认,应予认定。关于焊接实验厂主张拒绝支付伊学文2010年8月至安排工作日之前工资(按2000元/月计算)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在此期间,焊接实验厂未给伊学文提供适当工作岗位,致使伊学文不能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此,焊接实验厂应向伊学文发放工资。但由于伊学文未实际付出劳动,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0)66号)第一条规定,应当按照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840元/月,补发伊学文工资。现伊学文申请仲裁请求给付工资的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争议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故此,焊接实验厂应按伊学文仲裁主张期限给付此间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伊学文诉请认定给付工资时间错误应予纠正。焊接实验厂拒绝给付伊学文工资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对给付伊学文工资期限的诉讼主张有理,予以支持。关于伊学文参加普查人口津贴的认定问题。伊学文参加人口普查工作的事实存在,对此付出的劳动,应获得的收益合法。现无证据证明焊接实验厂已支付给伊学文此项津贴,且亦无举示证据证明其拒绝支付该费用的合法性。故,焊接实验厂以该费用应由伊学文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而拒绝支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伊学文诉讼主张赔偿医疗费的认定问题。该医疗费用发生在伊学文工作中,虽然该事实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伊学文该项诉请,没有超出民事受案审理范畴,故予以维持。焊接实验厂拒绝支付伊学文医疗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伊学文诉请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的企业住所地址,以邮寄方式向焊接实验厂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该邮寄回执单中印有单位印章及该单位人员签字,可认定收到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传票。现焊接实验厂主张一审在该传票传唤后未开庭审理,而另行开庭审理,但无举示证据证明,据此该诉请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焊接实验厂向伊学文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23520元(840元/月28个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焊接实验厂负担。抗诉机关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以伊学文未实际付出劳动,依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判决焊接实验厂按照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40元补发给伊学文工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伊学文享有劳动权利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焊接实验厂应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向伊学文提供岗位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伊学文是在职职工,由于未给伊学文提供工作岗位,致使伊学文不能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过错在于焊接实验厂,伊学文的工资比照上班时的工资待遇发放,符合常理。同时,根据伊学文举示2010年工资计算表显示,职工工资均为2000元/月,故伊学文主张2010年8月至安排工作期间按2000元/月计算,应予支持。相反,因焊接实验厂的过错导致伊学文没有参加劳动,从而判决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判令按照哈尔滨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40元补发伊学文工资,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伊学文的意见与抗诉机关一致。被申诉人焊接实验厂答辩称,本案终审判决关于焊接实验厂支付申诉人工资的期限和标准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人口普查津贴和医疗费部分其虽不认可,但为了定纷止争息诉,减少各方讼累,节省司法资源,其亦可以接受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其于情、于理、于法,对申诉人伊学文都已仁至义尽。本案抗诉理由不成立。其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基本事实、企业目前实际情况,依法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伊学文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资条,意在证明其以往的工资系按60%的标准发放,剩余40%一直没有补。焊接实验厂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伊学文提交的工资条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工资支付暂定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伊学文从2010年8月至今未向焊接实验厂提供劳动,根据上述规定,其待工期间应由焊接实验厂支付生活费。故二审判决适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0)66号)确定以840元/月标准计付伊学文工资并无不当。伊学文称其未参加劳动过错在于焊接实验厂,故其工资应比照2000元/月标准发放的申诉理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规定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华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