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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捕前住谯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3日夜里,被告人郭某伙同闫西玉、孙帮华(均已起诉)驾驶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到本市谯城区牛集镇桥北行政村洼底村57号,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家中的一只老母芋、两只羊羔。经本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只羊价值2640元。(二)2015年9月22日夜里,被告人郭某伙同闫西玉、孙帮华驾驶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到本市谯城区牛集镇张沃行政村后贾庄,通过使用撬具等工具挖洞、药死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贾某家中的一只老母羊、两只羊羔、一条狗及十二只鸡。经本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2346元。(三)2015年10月7日夜里,被告人郭某伙同闫西玉、孙帮华驾驶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到本市谯城区古井镇后老家行政村孟庄,通过摘门、药死狗、用撬具挖洞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家中的一只老母羊、三只羊羔及一条狗。经本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3日夜里,被告人郭某伙同闫西玉、孙帮华(均已起诉)驾驶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到本市谯城区牛集镇桥北行政村洼底村57号,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家中的一只老母芋、两只羊羔。经本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只羊价值2640元。(二)2015年9月22日夜里,被告人郭某伙同闫西玉、孙帮华驾驶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到本市谯城区牛集镇张沃行政村后贾庄,通过使用撬具等工具挖洞、药死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贾某家中的一只老母羊、两只羊羔、一条狗及十二只鸡。经本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2346元。(三)2015年10月7日夜里,被告人郭某伙同闫西玉、孙帮华驾驶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到本市谯城区古井镇后老家行政村孟庄,通过摘门、药死狗、用撬具挖洞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家中的一只老母羊、三只羊羔及一条狗。经本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同伙人孙帮华家属退赃1500元,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返退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元,贾某人民币500元,王某人民币900元,贾某400元,李某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郭某供述同伙人闫西玉、孙帮华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贾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退赃收条及领条等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被网上追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飞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