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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书亭、孙红侠曾用名孙侠与温广阁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亭,孙红侠曾用名孙侠,温广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4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书亭,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红侠曾用名孙侠,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书亭之妻,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宾奎,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桂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广阁,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书亭、孙红侠因与被上诉人温广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举、代理审判员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亭、孙红侠一审诉称:张书亭、孙红侠系夫妻关系,合法拥有座落在砀山县砀城镇西关居委会南一队西关南小寨46-3-32号1988年自建的住房一处。该幢房产包括堂屋三间及院落一处,宅基地面积南北长13米,东西宽11米。张书亭、孙红侠自2003年因一行政案件到北京上访,一直在北京上访、打工,直至2012年案件结束,才回到砀山县。张书亭、孙红侠回家后,发现房屋已经被温广阁非法占有居住,张书亭、孙红侠要求温广阁腾出房屋,返还住房,遭温广阁无理拒绝。请求判令:温广阁立即腾出房屋,返还给张书亭、孙红侠;判令温广阁自侵占张书亭、孙红侠房屋时至起诉之日止房屋占用费36000元(每月按300元计算);由温广阁承担本案诉讼费。温广阁一审辩称:1、温广阁现居住的房屋是2005年以来已经重建的两层楼房(共六间),张书亭、孙红侠诉称的房屋三间根本不存在;2、张书亭、孙红侠的房屋于1999年已经卖给王瑞连,现温广阁居住的地方是在2005年从王瑞连处购买后又加盖了二层楼房,温广阁合法购买的房产,并已实际居住10多年,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温广阁所有;3、张书亭、孙红侠就本案的房产有过两次起诉,均被驳回,本次起诉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综上,应依法驳回张书亭、孙红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张书亭、孙红侠系夫妻,二人同为砀山县砀城镇西关居委会南壹居民组的居民。该居民组于1985年分给张书亭、孙红侠三间宅基地(宅基地东西长10.4米,南北宽13米,位于砀山县砀城西关南一队西关南小寨46-3-32号,东靠孙海军、西靠陈书华、南靠小巷口、北靠陈培基)。1987年,张书亭、孙红侠在该处宅基地上建平房三间、院落一处。1999年,张书亭、孙红侠因家庭经济需要,经王宗伟介绍,将涉案房屋及院落以58000元转让给了王宗伟的姐姐王瑞连,双方于1999年11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2005年5月16日,王瑞连以6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平房三间、院落一处(另含楼梯、卫生间等物)转让给温广阁之子温永热,由温广阁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温广阁出资在三间房屋上另搭建三间���房共计二层六间。现该处房屋及院落由温广阁及其子共同居住。另查明:孙红侠就涉案房屋曾于2013年11月21日以王宗伟为被告,温广阁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求为判令王宗伟归还擅自出卖给温广阁的房产,诉讼期间,王宗伟出示了1999年11月27日张书亭、孙红侠与王瑞连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其姐姐王瑞连,孙红侠不承认协议书上是其签名并申请鉴定,法庭要求孙红侠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但孙红侠以其上访经济困难为由不予交纳,并于2014年5月19日撤回了起诉。2014年9月25日,张书亭、孙红侠以王宗伟和王瑞连为被告提起诉讼,诉求为判令王宗伟、王瑞连返还占有的房产一套(含主房三间,院落一处),审理过程中,因起诉的王瑞连不是1999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王瑞连,张书亭、孙红侠撤回对王瑞连的起诉。对王宗伟的诉求,因未有证���证明是王宗伟占有涉案房屋,最终判决驳回了张书亭、孙红侠的诉讼请求,张书亭、孙红侠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三间、院落一处,系张书亭、孙红侠在自己分得的宅基地上出资建造,该事实通过温广阁举证的两份协议也得到印证。但根据温广阁提供的张书亭、孙红侠与王瑞连订立的协议书和王瑞连与温永热订立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张书亭、孙红侠已将争议房屋、院落卖与王瑞连,后王瑞连又将房屋、院落转卖与温永热。因此,在上述两份协议未经依法确认无效之前,张书亭、孙红侠要求温广阁返还房产并承担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张书亭、孙红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书亭、孙红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书亭、孙红侠负担。张书亭、孙红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未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王瑞连,也未与王瑞连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且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王瑞连与张书亭、孙红侠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要求确认温广阁诉讼期间提供的张书亭、孙红侠与王瑞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改判温广阁返还房屋。温广阁辩称:1、张书亭、孙红侠要求确认张书亭、孙红侠与王瑞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畴,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张书亭、孙红侠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中,张书亭、孙红侠在1999年11月27日将争议的房屋三间、院落一处出卖给王瑞连,与王瑞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房屋给王瑞连使用的事实和温广阁、温永热以购买方式从王瑞连处取得涉案争议房屋、院落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书亭、孙红侠基于买卖行为转让涉案房屋后,现又要求温广阁返还房屋,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张书亭、孙红侠诉讼要求温广阁返还涉案房屋、院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书亭、孙红侠上诉要求确认本案诉讼期间温广阁提供的张书亭、孙红侠与王瑞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属独立诉讼请求,因其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出。故,该项诉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书亭、孙红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