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执行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牌小型汽车载乘尼雄威、马××沿天津市西青开发区鑫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源道与兴华一支路交口处与被害人李××骑行的载乘被害人韩××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一×驾车沿兴华一支路由南向北逃离事故现场的过程中先后与被害人王××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N×××××号启辰牌小型轿车、被害人孙××骑行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刘三×停放路边的牌照号为津Q×××××号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接触。后被告人刘一×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李××、韩××、孙××的伤情不构成重伤,被告人刘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58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刘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一×犯危险驾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一×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载乘尼雄威、马××沿天津市西青开发区鑫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华一支路交口处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驾驶的载乘被害人韩××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李××、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一×驾车左拐进入兴华一支路向北逃逸。逃逸的过程中,被告人刘一×驾车行驶至日铝全综(天津)精密铝业有限公司门口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由孙××驾驶后停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车前部又分别与道路东侧由王××停放的牌照号为津N×××××号“启辰牌”小型轿车及被害人刘三×驾驶后停放的牌照号为津Q×××××号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刘三×、孙××、刘一×车辆受损,孙××受伤的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刘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刘三×、李××、韩××、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一×在事故现场被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抓获,刘一×故意隐瞒事实,拒不交代系其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后于2015年12月2日10时供认其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被告人刘一×于2015年12月2日因第一次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一×供述,证实案发过程。2、被害人李××、韩××陈述,证实被害人李××骑行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载乘被害人韩××沿鑫源道行驶的过程中,其后部与被告人刘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撞倒在地后被告人刘一×驾车离开。3、被害人孙××、刘三×、王××陈述,证实:1、被害人孙××坐在其停放在兴华一支路右侧的电动车上,被告人刘一×驾驶的车前部与其电动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被害人孙××被撞伤,孙××妻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2、被害人刘三×停放在兴华一支路的牌照号为津Q×××××的黑色吉利牌小型汽车被一辆黑色尼桑牌小型汽车碰撞,其车右前部、左侧受损,被害人刘三×拨打电话报警。3、被害人王××停放在兴华一支路的牌照号为津N×××××的启辰牌小型汽车被一辆黑色天籁牌小型汽车碰撞,其车左侧受损,被害人刘三×拨打电话报警。4、证人马××、尼雄威证言,证实被告人刘一×与其二人共同饮酒后,驾驶车辆载乘马××、尼雄威回其住处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证人马××证实在行驶过程中未发生换乘。5、证人刘二×证言,证实被告人刘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号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牌小型汽车为其所有。6、辨认笔录,证实马××辨认出刘一×为本案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7、事故车辆照片,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的情况。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刘一×在本案的第二案发现场被民警带回接受调查。9、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查询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人员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涉案车辆的信息。10、事故车定损估价单、情况说明、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实本案相关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及民事赔偿已解决。11、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韩××、孙××的伤情均不构成重伤。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解除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一×于2015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一×驾驶的车辆被采取强制措施扣押的情况。1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案件的情况。16、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被告人刘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58mg/100ml。18、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韩××、孙××的伤情均不构成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但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拒不供认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因此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一×在其后公安、检察机关调查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一×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一×因事故逃逸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因被告人刘一×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与本案系同一行为,故其被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海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