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安某甲与安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梅,安某甲,安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杨树梅。原告安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树梅,系安某甲母亲。被告安某乙。委托代理人安仲立,农民。原告杨某、安某甲诉被告安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安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离婚,离婚时未协商所承包的土地事宜。离婚后,我与女儿安某甲二轮承包的土地8.7亩一直由被告经营,各项补贴均由被告领取。现我二人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但被告拒绝返还。故我与女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二人8.7亩土地,2015年后的土地补贴和退耕补贴由我与女儿领取。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不同意返还二原告土地,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8.7亩土地是我承包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沽源县白土窑乡石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主张: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有二原告的土地。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家只承包了五个人的土地,这五个人分别是我父亲、我妻子、我两个儿子还有我,每人承包6亩耕地,共计30亩。二、原告杨某父亲杨润龙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主张:二轮土地承包是在1999年,原告杨某系1997年嫁给被告,1999年分地时应该有原告杨某的土地。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二轮土地承包是在1996年,1998年办的手续,1999年开始实行的。原、被告是1998年结婚,孩子是1999年1月4日出生的。三、被告安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安某甲出生日期为1998年12月30日,二轮土地承包时也应该有原告安某甲的土地。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四、原告杨某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U盘1个(当庭播放)。主张: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给二原告分了土地。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安某乙在电话通话中的意思是他所承包的6亩地,其中包括二原告的地。五、葛富、刘义、兰海证明各1份。主张: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某在石家营村二队没有承包土地。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第一原告在石家营村二队有没有承包土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沽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沽源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主张:我家只承包了五个人的土地,分别是被告的爷爷、被告的父亲、被告的母亲、还有被告和被告弟弟,没有二原告的土地。二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肯定有我们的土地。二、李承明、王洪军、宗心明联合证明1份。主张:在1996年承包土地的时候我家只承包了五个人的土地,分别是被告的爷爷、被告的父亲、被告的母亲、还有被告和被告弟弟。二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人与被告是同村村民,与被告关系好。本院向沽源县白土窑乡石家营村村主任孙启彪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并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宣读了该调查笔录。孙启彪在该笔录中陈述,被告杨素林家是五队的人,共承包了六个人的地,这六个人分别是安某乙、安某乙父亲安某丙、安某乙母亲张某、安某乙弟弟安素军、安某乙女儿安某甲、安某乙前妻杨某,每人承包7亩耕地,2003年退耕还林的时候,每人退了3亩耕地,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合同的是安某丙,因为当时他们家没有分开户。杨某结婚前所在村没有分地。退耕还林款从2003年到2010年每年是160元/亩,后8年是每年90元/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同意给二原告8.7亩耕地,其中给安某甲补分的3亩地已退耕还林了,还有5.7亩耕地。二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其二人5.7亩耕地及3亩退耕��林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乙原系夫妻,原告安某甲系二人婚生女。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父亲安某丙代表全家五口(安某丙、安某乙、安某乙母亲张某、安某乙弟弟安素军、杨某)同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集体土地30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到1月1日到2028年1月1日。被告安某甲出生后,沽源县白土窑乡石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给安某甲补分部分土地。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乙离婚,但离婚后杨某与安某甲承包的耕地一直由被告安某乙经营耕种,退耕还林补贴也一直由被告领取。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某丙明确表示二原告承包了8.7亩耕地,其中有3亩退耕还林地,有5.7亩耕地。二原告亦同意被告返还其二人5.7亩耕地及3亩退耕还林地。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杨某所承包的土地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其二人5.7亩耕地及3亩退耕还林地。故对二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占有原告杨某、安某甲中等耕地5.7亩及3亩退耕还林地。二、原告杨某、安某甲二人3亩退耕还林地的相关补贴自2016起由原告杨某、安某甲领取。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军审 判 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袁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