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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理勤与於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理勤,於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477号原告:张理勤,宁波市江东区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被告:於科伟,职业不明。原告张理勤与被告於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还款,月利率2%。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8日止。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科伟归还原告张理勤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050元,由被告於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翁一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