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嘉善爱利绒业有限公司与叶玉英、黄祥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爱利绒业有限公司,叶玉英,黄祥俊,黄锦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91号原告:嘉善爱利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爱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光超,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玉英。被告:黄祥俊。被告:黄锦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怀,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爱利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利公司)诉被告叶玉英、黄祥俊、黄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超、被告叶玉英及被告叶玉英、黄祥俊、黄锦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利公司诉称:被告叶玉英与被告黄锦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祥俊系被告叶玉英之子。三被告共同在温州市黄龙商贸城粗纺街自称“升达皮”的店面经营布料贸易。原告系植绒布生产企业,与三被告业务往来多年。被告需要植绒布就电话告知原告,原告生产好后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不定期支付货款。双方每年年底进行对账,对应收货款进行确认。多年以来,双方的业务关系发展很正常,但自2015年起被告的付款减少。2015年12月2日,双方对结欠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1642.52元。被告叶玉英在对账单上签字。但三被告明确表示没钱支付,要求以其库存物品抵款,原告不能接受,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请依法判决: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642.5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19104.52元。被告叶玉英、黄祥俊、黄锦云共同辩称:1.关于被告黄祥俊、黄锦云的责任问题。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黄祥俊、黄锦云有自己的工作,只是偶尔去被告叶玉英的店里帮忙,并没有与被告叶玉英共同出资经营,况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也没有被告黄祥俊、黄锦云的签字,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祥俊、黄锦云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被告叶玉英向其购买植绒布亦不属实。被告叶玉英仅是代销原告生产的产品。双方确实每年年底进行结算,但每年被告叶玉英卖出多少产品,将所得货款给付原告,未销售的货物则退还原告。被告叶玉英的签字亦非对欠款的确认,而是确认原告尚有这么多金额的货物在被告处未退还。现就是因为被告叶玉英将未销售货物退还原告,而原告拒绝签收,才引发本案诉讼。3.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生产的产品由被告代销,因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脱毛等质量问题,遂联系原告并提出退货要求,原告之前同意退货,之后却拒收退货。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玉英与被告黄锦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玉英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叶玉英向原告购买植绒布。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叶玉英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至2015年11月6日的尚欠款为221642.52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叶玉英向原告支付货款2538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叶玉英通过物流向原告运送一批货物,原告查看后认为非原告产品故拒收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财务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玉英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叶玉英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叶玉英支付尚欠货款219104.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玉英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双方历年的对账单记载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植绒布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鉴于原告对被告所述货物系原告产品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鉴定的布料为原告生产,故本院无法对双方争议的货物质量问题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况且,原、被告对账确认的货款均发生在2015年之前,被告在20余万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反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并在2015年继续向原告购货并支付相应货款,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交易发生在被告叶玉英与被告黄锦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锦云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黄祥俊与被告叶玉英共同经营布料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祥俊共同偿还涉案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英、黄锦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善爱利绒业有限公司货款219104.52元。二、驳回原告嘉善爱利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叶玉英、黄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知琳 搜索“”